(2015)翔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傅志有、傅亦祺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志有,傅亦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傅志有,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傅亦祺,男,200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傅志有,男,住址同上,系傅亦祺之父。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镇、蔡永乐,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代表人李欣伟,组长。委托代理人洪顺添、王玉梅,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志有、傅亦祺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鼓锣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予以立案受理。被告鼓锣四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翔民初字第20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鼓锣四组的管辖权异议;鼓锣四组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以(2015)厦民终字第39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志有及傅志有、傅亦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镇、蔡永乐、被告鼓锣四组的代表人李欣伟及委托代理人洪顺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志有、傅亦祺诉称,原告傅志有的配偶李园于1984年1月22日在被告处出生,自出生后一直生活在被告处,户口从未迁出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7年3月26日,原告傅志有与李园登记结婚,结婚之后就在被告处居住生活,户口也落户在被告处;原告傅志有与李园于2009年1月5日生育一子傅亦祺,傅亦祺出生后户口即落户在被告处。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在被告处申请宅基地,于2008年12月21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于2009年1月16日取得《福建省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两原告均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LNG变电输出项目、434线道路扩宽项目及翔安新城2期项目建设需要,被告的土地被征用,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制定分配方案,根据分配方案,按每人口200000元的标准分配征地补偿款,分配人口截止2013年8月14日,并规定女婿及其子女无权参与分配。根据方案,原告的配偶李园有权参与分配,两原告无权参与分配。被告拒绝向两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告应与其他村民平等享受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国家的法律,依法应予纠正。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鼓锣四组立即向原告傅志有、傅亦祺各支付征地补偿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鼓锣四组承担。被告鼓锣四组辩称,1、原告傅志有在将户口迁至被告处之前,其户口先后落户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并于2004年9月4日至2007年5月29日期间落户在厦门市湖滨东路307号,可见原告傅志有的户籍性质属于城镇居民而非农村居民,鉴于被告明确不认可原告傅志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确认原告傅志有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2、原告傅亦祺虽然将户口落户在被告处,但从未与被告形成任何形式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也明确不认可原告傅亦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认定原告傅亦祺也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综上,两原告均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分配被告发放的征地补偿款,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农村传统习俗相悖,依法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傅志有的配偶李园系被告鼓锣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7年3月26日,傅志有与李园登记结婚,2007年5月29日,傅志有将户口迁入被告处。2009年1月5日,李园与傅志有生育一子傅亦祺,即本案另一原告,傅亦祺亦申请落户在鼓锣四组处。2008年12月,李园经过审批在鼓锣社区取得一块宅基地使用权并取得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傅志有现在公司上班,亦在公司缴纳社保。又查明,李园另有一弟弟,现在家务农。另查明,原告傅志有原户籍为福建省仙游县赖店镇樟林村,2001年11月26日傅志有户籍迁往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浦墘村44号,2004年7月6日,由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浦墘村44号迁往厦门市人事局,2004年9月4日由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浦墘村44号迁往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47号,2006年10月19日由体育路47号迁往厦门市湖滨东路307号,2007年5月29日由湖滨东路307号迁入被告处。2015年7月6日,福建省仙游县赖店镇樟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傅志有、李园、傅亦祺三人在该村没有分到责任田,未在该村拆迁中领取征地补偿款,未享受该村其他福利待遇。又查明,2015年7月5日,鼓锣四组通过户代表会议决议通过征地款分配方案,对LNG变电输出项目、434线道路扩宽项目、翔安新城二期收储用地项目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方案第二条中规定:“……2、本次按现有人口平均分配,每人200000元……3、人口认定截止时间,2013年12月31日的现有人口为依据(以户口本为准,女婿、外孙除外)……”。2015年7月,鼓锣四组按照每人口190000元的标准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此次征地补偿款,李园亦领取了该笔征地补偿款,但鼓锣四组拒绝给两原告发放。审理中,原告傅志有、傅亦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鼓锣四组向傅志有、傅亦祺各支付征地补偿款190000元,合计380000元。原告傅志有、傅亦祺审理中申请对被告鼓锣四组名下财产在价值38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已裁定对被告鼓锣四组名下财产在价值38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原告傅志有、傅亦祺为此支付保全费2420元,并主张由被告鼓锣四组承担保全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傅志有、傅亦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其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福建省农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福建省仙游县赖店镇樟林村民委员会证明、鼓锣四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银行存单、征地补偿款发放公示表、户口迁移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傅志有、傅亦祺有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傅志有婚前户籍所在地为厦门市湖滨东路307号,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其生活基础并非依赖于农村的土地。其虽于结婚后将户籍迁至鼓锣四组处,但落户并不符合“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者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之情形,亦未与鼓锣四组建立生活保障依存关系。农村宅基地审批系以户为单位进行申请,李园虽在被告鼓锣四组处申请宅基地获批,但傅志有原生活保障基础并不在农村,傅志有将户籍由城镇迁入鼓锣四组后能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应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民主程序自治决定。鼓锣四组现不认可傅志有户籍由城镇迁入鼓锣四组处后可获得鼓锣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傅志有诉求按照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傅亦祺出生于2009年1月5日,其生活基础只能依靠其父母。被告鼓锣四组已经向李园发放了此次征地补偿款,故已经确认了李园具备被告鼓锣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傅亦祺出生后随其母李园落户在鼓锣四组处,其自出生之日起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鼓锣四组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此次分配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故原告傅亦祺具有享受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傅亦祺主张鼓锣四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亦祺支付征地补偿款190000元;二、驳回原告傅志有的诉讼请求。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500元,由原告傅志有负担1750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负担1750元,保全费2420元由原告傅志有负担1210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负担121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雅静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