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139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01月0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0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是原告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审判员 孔 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梦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