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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胡会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会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会胜(绰号“狗娃”),无业。199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4月11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3月15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昶,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会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林五荣、余祥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民、代理检察员常晓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五荣、余祥盛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志奎、肖文文、被告人胡会胜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昶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五荣、余祥盛与被告人胡会胜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本院遂作出(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人胡会胜在武汉市汉阳区知音西村菜场二楼一游戏机室与余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次日6时许,被告人胡会胜前往武汉市汉阳区玉龙路13号一游戏机室,遇到在此玩游戏机的余某,双方又为上述事由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胡会胜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余某左胸腋部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余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余某系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左肺及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2015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胡会胜在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铺陆兴大酒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抓获及破案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3、物证照片;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6、证人苏某、陈某、廖某、王某甲、孙某、万某的证言;7、被告人胡会胜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会胜无视国法,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持刀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会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发存在过错,被告人胡会胜自愿认罪,且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胡会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人胡会胜为索要债务,在武汉市汉阳区知音西村菜场二楼一游戏机室内与余某发生争执后离开。同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胡会胜在家中携带单刃红色木柄水果刀一把前往汉阳区玉龙路13号“七彩空间”游戏机室,再次遇见正在此处玩游戏机的余某,并为索要债务与余某相互拉扯打斗,期间,被告人胡会胜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余某左胸部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余某受伤后经现场人员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接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在汉阳区十里铺陆兴大酒店附近将被告人胡会胜抓获。法医鉴定意见认定,余某系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左肺及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会胜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五荣、余祥盛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胡会胜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五荣、余祥盛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五荣、余祥盛对被告人胡会胜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胡会胜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已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110接处警表及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和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将被告人胡会胜抓获及案件侦破的经过。2、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与玉龙路交叉路口东北角的玉龙路13号,为一栋东西朝向的老式商住两用楼房。中心现场位于现场楼房一楼,为一单间门面房结构的无名游戏机厅。中心现场大门位于游戏机厅东墙南侧,游戏机厅内东南角为一个卫生间。该游戏机厅内西北角部位摆放有空调、收银台、展柜和铁皮柜各一个,收银台南侧约200cm处摆放有一台标有“飞龙传说”字样的游戏机。“飞龙传说”游戏机东侧,距离北墙340cm、距离西墙230cm处地面上有一处大小为110cm×88cm的血泊(编号为“现场血痕一”)。“飞龙传说”游戏机东南侧,距离西墙440cm、距离北墙450cm处地面上在105cm×67cm范围内分布有血痕(编号为“现场血痕二”)。卫生间西北侧,距离东墙280cm、距离南墙318cm处地面上留有一处大小为2cm×2cm的滴落状血迹(编号为“现场血痕三”)。距离大门64cm、距离卫生间南墙45cm处留有一处大小为1.2cm×1.2cm的滴落状血迹(编号为“现场血痕四”)。3、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江汉二桥街派出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笔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会胜作案后停放在汉阳区永丰街戈顶山106号门口的摩托车存储箱内查获单刃红色木柄水果刀一把,该水果刀及被告人胡会胜作案时所穿长裤右裤腿上均留有血痕。4、武汉市汉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阳法(2015)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证明:(1)尸表检验。余某右额部见0.9cm×0.2cm擦伤,右颈部见0.2cm×1.5cm、1.2cm×0.1cm两处擦伤;左胸第四肋间腋中线处见3.5cm×0.7cm横行创口,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前锐后钝,深达胸腔;右肘部背侧见0.7cm×0.5cm擦伤。(2)解剖检验。左侧胸壁锁骨中线至腋前线8.4cm×1.0cm横行创口,相应处左侧第4肋骨折,骨折断端锐利;左侧胸腔大量积血及血凝块,量约3000ml;左肺上叶3.5cm×0.6cm贯通创;心包左侧3.3cm×1.0cm创口,心包内积血,量约150ml;心脏前室间沟中断3.0cm×0.5cm横行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顿一锐,深达右心室。余某系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左肺及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5、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物鉴(物)字(2015)1135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标记“现场血痕一”、“现场血痕二”、“现场血痕三”、“现场血痕四”、“刀刃血痕”、“胡会胜裤子右大腿处血痕”、“胡会胜裤子右小腿处血痕”的检材中均检出人血,其DNA分型与标记“余某”的检材DNA分型一致,在排除近亲与双(多)胞胎的前提下,支持在上述检材中均检出余某血痕。6、户籍证明、人员详细信息、火化证证明:被告人胡会胜及被害人余某的身份情况。7、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1994)阳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胡会胜于199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4月11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3月15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8、证人苏某(知音西村菜场游戏机室员工)的证言证明:我和余某是初中同学,余某在我们游戏机室玩的少,他常在水仙里“七彩”游戏机室玩。2015年4月30日21时许,余某到我们游戏机室来玩,大概23时许,进来一个中年男子,他跟余某争了起来,当时围了蛮多人,我过去问余某怎么回事,他说没事,这时他们也没争了,人都散了,余某也走了。余某走后,玩游戏的人说跟余某争的人叫“狗娃”(胡会胜),余某找“狗娃”借了200块钱,当天“狗娃”就是找余某要这200块钱。余某的小名叫“环保”。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日凌晨,我到汉阳区玉龙路中建八局旁的一栋楼房一楼“七彩空间”游戏机室玩游戏,凌晨2时许,我看见“环保”(余某)一个人到进门最里头左边的游戏机上玩。6时许,“狗娃”(胡会胜)进门并跟我打了招呼,后来我换到中间的游戏机上玩,“狗娃”过来给我递了根烟,跟我说“环保”差他200元钱不还,我说你找他要,过了一会儿,我听到左边门口处有争吵、砸东西的声音,“狗娃”跟“环保”发生争执,我前面有不少人,看的不是很清楚,后来我看到“狗娃”出门,之后又进门,并在门口喊“环保”,说“出来啥,跟老子搞,捅死你”,“狗娃”右手举着一把刀,刀上有血。我起身看见我的游戏机正前面的凳子倒了,“环保”倒在最里面中间的游戏机靠外侧的一边,他用右手捂着左胸口躺在地上,我喊他没有反应,就拨打了110、120报警。我玩游戏时听到他们是因为200元钱起的争执,“狗娃”要“环保”还钱,“环保”不愿意给。有辨认笔录在案证明:在见证人胡某的见证下,证人陈某先后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出3号男子(胡会胜)就是“狗娃”,2号男子(余某)就是“环保”。10、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日6时30分左右,我在玫瑰街与玉龙路交汇处中建八局宿舍的游戏机室角落里睡觉,突然听到板凳响就惊醒过来,看见一个人(余某)坐在地上,背靠在游戏机上,这个人用一只手捂着胸口,血直往下冒,地上也有血,没一会儿就歪倒在地上了,然后我看见先前跟这个人打架的人(胡会胜)又跑回来站在游戏机室门口,右手拿着一把刀子,刀子上还有血,嘴里说了一些话,太吵没听清楚,然后就跑了,后来有人打了110和120报警,没一会儿救护车就来把受伤的人抬走了。听在游戏机室里玩的人说手里拿着刀子的那个人叫“狗娃”,受伤的人叫“环保”,受伤的人差手里拿刀子的人200块钱,可能是因为这个事情打起来的。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廖某指出6号男子(胡会胜)就是手里拿刀子的人。11、证人王某甲(“七彩空间”游戏机室收银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日早上,我在收银台旁边的躺椅上睡着了,睡了十多分钟的时候打闹声把我吵醒,我睁眼站起来看见“狗娃”(胡会胜)把“环保”(余某)推到地上去了,然后“狗娃”就往外面跑,我走近一看发现“环保”倒在地上捂着胸口,身上、地上都是血,另外一个工作人员就打了120报警,他们好像是为了在外面吃饭的200块钱的事扯皮。“环保”应该是凌晨2点钟以后来的,“狗娃”进来不到一两分钟就发生了这个事情,后来听电玩城里面玩的人说“狗娃”是用刀子刺的“环保”,我没有看到刀子。12、证人孙某(“七彩空间”游戏机室老板)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日6时40分左右,我在电玩城房间里睡觉,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喊了起来,隐约听到说“动了刀子跑得脱的”,我连忙跑到电玩城大厅,看见收银台“打鱼”的机子旁边躺着“环保”(余某),他右侧躺在地上,右手捂着左胸,身上、地上都是血,我让店里员工打了120报警。听旁边的人说,是“狗娃”(胡会胜)捅了“环保”,听说是“环保”差“狗娃”200元钱,“环保”不还钱,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之前他们在“知音”电玩城扯了皮的,但是没打起来。13、证人万某(胡会胜妻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日1时许,我老公回到家。同日6时许,他给我打电话,说“你快点起来,我在游戏室把‘环保’(余某)捅了,你到银行取钱马上到医院去,送钱去救人”,因为我家也没钱,所以没到银行,后来我到王家湾找胡会胜的朋友王某乙,问他胡会胜是不是捅人了,他说是的,我找他借钱,他说没有,他还说胡会胜跟他打了电话要他在外拿一万块“马钱”到医院救人,他说拿不到钱。早上胡会胜打电话叫我去银行取钱时,他说“环保”差他200块钱不还。他吃麻果有一年多了,还赌博输了两套房子。胡会胜作案用的刀子是家里削水果用的。14、被告人胡会胜的供述:2015年5月1日1时30分左右,我骑自己的黑色踏板摩托车到二桥菜场“知音”游戏室玩,看到“环保”(余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在“打鱼”,我要“环保”还钱,“环保”说不差我的钱,他说帮过我的忙,还找他要什么钱,然后我和他吵了起来。后来我是凌晨3时许到家,早上6时许就起床了,我越想越气,就把家里削水果的刀子带着,因为我小孩要上学,我今天想找别人要钱,万一碰到了“环保”,“环保”不还钱找人打我的话,我就可以把刀子亮出来吓唬他。早上6时许,我骑摩托车到“七彩空间”电玩城找其他人要钱,在电玩城里看见了“环保”,“环保”站在“七彩空间”大门口右边的第一台机子的跟前看别人打鱼,我走到大门口跟“环保”说出来谈谈,“环保”说不差我的钱,骂我老东西,我们就争了起来,旁边的“三伢”还在扯劝,我走到“环保”跟前和他并排站着,“环保”站在我的右边,“环保”先用身体撞了我一下,我也用身体撞了“环保”一下,然后“环保”用右手抓住我西服往上带,把我的头完全盖住了,我的左手一直抓着“环保”不放,我低着头看着“环保”脚的方位,右手把插在腰间的刀子抽了出来,笔直一刀捅到了“环保”的左边咯吱窝附近,“环保”往后退,从旁边拿起一个板凳,还没举起来就又后退,退到一个机台旁边坐了下来,旁边有人喊赶快送医院,我就拿着刀子跑了,整个过程大概就三分钟左右。我用的刀子刀柄是红色木头的,刀刃是单刃的,刀长大概20公分左右。我跑出来后,左手一直拿着刀,骑摩托车到永安堂车站旁边,把刀子放在摩托车坐板里面的红色雨衣下面,后来在陆兴大酒店旁边被警察抓住了。“环保”分两次找我借了400元钱,一直不还。第一次是找我借200元钱吃“麻果”,第二次是“环保”接他朋友吃饭没钱,我给了他200元钱。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发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发,被告人胡会胜在第二次向被害人索要债务前已携带凶器在身,在持刀捅刺被害人前双方互有拉扯,且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会胜系在追赶被害人时某被害人捅伤,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及造成的后果并无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会胜因民间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会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会胜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五荣、余祥盛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胡会胜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会胜自愿认罪,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胡会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会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二、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江汉二桥街派出所扣押的作案工具单刃红色木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炼审 判 员  汪海燕人民陪审员  曾红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