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高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强,男,1995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高强与何某、何某某等人在元江县兴元路“MINI”酒吧因琐事(泼啤酒)与邻桌李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高强持刀将李某某、李某刺伤。被害人李某某、李某受伤后被送到元江县民族医院救治,被害人李某某的左手外侧见约1cm伤口,边缘整齐,深至肌层,活动性出血;左侧胸部外侧约2cm的伤口,边缘整齐,深至腹腔,伤口渗血,网膜外露;右侧胸部见约1cm的伤口,边缘整齐,未进入胸腔。经诊断损伤为:1、腹腔内脏器损伤,大网膜破裂;2、多发性锐器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胸部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右胸部、左手损伤均属于轻微伤。经法医检见,被害人李某前额有1.3cm×0.2cmI浅表性疤痕;左下腹有4.5cm×0.2cmI缝合疤痕;右前臂背侧有5.5cm×0.2cmI缝合疤痕。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左下腹、右上肢损伤均属于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高强与被害人李某某、李某达成赔偿协议,于2016年1月13日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13000元,被害人李某某、李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高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高强的户口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何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元江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元江县民族医院出院证明,本院(2015)元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款交接收据,谅解书,本院(2010)元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2013)未释字第28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人何某、何某某、郭某、王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委托书,元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元)公(刑)鉴(伤检)字(2014)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高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高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人高强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受重伤、二人四处受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认定被告人高强具有坦白、使用凶器实施伤害、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零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陆审 判 员 马艾萍人民陪审员 普文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