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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诉与洪楚旭、洪阿龙、洪诗宏、吴雯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洪楚旭,洪阿龙,洪诗宏,吴雯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0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溪美。负责人李明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亚婷,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赖燕凌,该支行员工。被告洪楚旭,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英都镇。被告洪阿龙,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英都镇。被告洪诗宏,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英都镇。被告吴雯凤,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英都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诉与被告洪楚旭、洪阿龙、洪诗宏、吴雯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楚旭、洪阿龙、洪诗宏、吴雯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洪楚旭与原告签订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洪楚旭提供人民币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用途为购买水暖材料,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采用自助可循环的借款方式,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被告洪楚旭及其配偶洪阿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洪诗宏、吴雯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洪楚旭于2014年6月14日采用自助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至2015年6月14日,年利率7.8%,采用利随本清方式归还贷款,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洪楚旭仅于2015年6月29日归还借款利息人民币578.62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洪楚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86.38元、罚息1592.5元、复利110.49元。被告洪阿龙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洪诗宏,吴雯凤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洪楚旭、洪阿龙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5089.37元,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2、被告洪诗宏、吴雯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洪楚旭、洪阿龙、��诗宏、吴雯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楚旭、洪阿龙是夫妻。2012年6月20日被告洪楚旭与原告签订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洪楚旭提供人民币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用途为购买水暖材料,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内向被告洪楚旭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洪楚旭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洪诗宏、吴雯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出的费用。被告洪阿龙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愿为被告洪楚旭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洪楚旭于2014年6月14日采用自助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借款年利率7.8%,采用利随本清的方式归还贷款,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洪楚旭仅偿还利息人民币578.6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86.38元、罚息1592.5元、复利110.49元。被告洪阿龙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雯凤、洪诗宏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证明书、代表人身份证,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洪楚旭、洪阿龙的结婚证复印件,合同号为35020120120044988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贷款合约信息》、《共同还款承诺书》、《记账凭证》、《个人借款还款凭证》等书证,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楚旭、吴雯凤、洪诗宏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洪楚旭作为借款人,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未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洪楚旭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洪楚旭、洪阿龙是夫妻,且被告洪阿龙承诺为被告洪楚旭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洪楚旭、洪阿龙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洪楚旭、洪阿龙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5089.37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的请求,符合《中国农业���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洪诗宏、吴雯凤为被告洪楚旭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期间为二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洪诗宏、吴雯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洪诗宏、吴雯凤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洪楚旭、洪阿龙追偿。被告洪阿龙、洪诗宏、吴雯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楚旭、洪阿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5089.37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洪诗宏、吴雯凤对被告洪楚旭、洪阿龙上述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楚旭、洪阿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88.5元,由被告洪楚旭、洪阿龙、洪诗宏、吴雯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振坦速 录 员  杨燕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日起开始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