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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宁红岩诉被告冯娜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红岩,冯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宁红岩,女,1962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宝林,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娜,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宁红岩诉被告冯娜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齐达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其其格,人民陪审员爱华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26日和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红岩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红岩诉称,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10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两份车辆与石料置换合同,原告用蒙GU59**号“丰田”牌轿车和蒙GIA6**号“奥迪”牌轿车换购被告合计16500立方米石料,由原告自提,时间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石料合计8151立方米,由于被告无石料给付,违背合同约定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无奈诉至你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尾欠车辆置换款本金417450元,承担违约金83490元,合计500940元。被告冯娜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举一、车辆与石料置换合同二份。欲证明原告用两台车辆兑换被告石料,合计16500立方米。由甲方即被告违反合同,应承担20%违约金。如被告不能为原告提供石料,被告将以每立方50元的价格给付原告石料款。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用两台车辆兑换被告的16500立方米石料。如被告不能为原告提供石料,承担20%违约金,并将以每立方50元的价格给付原告石料款,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二、录音材料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商谈时口头达成协议,被告用1-2和1-3型号石料兑换原告的车辆价款,并证明被告石料厂没有1-2和1-3型号石料的事实。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商定的石料型号为1-2和1-3号,被告现在没有1-2和1-3型号石料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三、接收石料单18枚。欲证明2014年共接收1-2和1-3型号石料7161立方米,2015年度共接收1-2和1-3型型号石料990立方米,共计接收8151立方米,还剩8349立方米未付,每立方50元,合计为417450元。20%的违约金83490元,合计500940元。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接受1-2和1-3型号石料合计8151立方米,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10月5日,经原告宁红岩与被告冯娜协商,签订两份车辆与石料置换合同,原告用蒙GU59**号“丰田”牌轿车和蒙GIA6**号“奥迪”牌轿车换被告16500立方米石料。由原告自提,时间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如被告不能提供石料,被告将每立方石料以50元的价格赔付原告,并支付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16日收到被告提供的1-2和1-3型号石料7161立方米;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8日收到被告提供的1-2和1-3型号石料990立方米,合计8151立方米,被告还欠原告8349立方米石料。本院认为,被告冯娜尾欠原告宁红岩8349立方米石料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不能提供双方约定的型号石料,应按约定支付石料款,并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料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宁红岩石料款417450元及违约金83490元(417450元×20%),合计5009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9元,由被告冯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达来审 判 员  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爱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木其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