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傅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刑初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满族,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傅某在位于本市秀峰区三多路的公安局宿舍区门口贩卖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以静,得款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毕后,双方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体提交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当面称量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以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吸毒人员以静打电话给被告人傅某欲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定在位于本市秀峰区三多路的公安局宿舍区门口交易。随后,被告人傅某在约定的地点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以静,得款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傅某和吸毒人员以静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傅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吸毒人员以静身上查获被告人傅某贩卖的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案发后,经当面称量,被告人傅某贩卖的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9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当面称量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以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傅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伟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鑫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