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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终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黎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第1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曾用名袁彦珍,女,1992年7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下旬,被告人黎某与韦某、“陈某”等一伙来到固始县,黎某与韦某事先编造系亲属关系,以袁某的名义假借与魏某丙结婚为名,收取魏某丙父亲魏某乙现金45000元。黎某与魏某丙同居后第十天借故逃走,后去向不明。黎某从中获利10000元。韦某赔偿被害人魏某乙现金10000元,取得被害人魏某乙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证实::1、宁明县公安局出具的黎某户籍证明;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3、被害人对黎某的辨认笔录;4、证人韦某、刘某、沈某乙、魏某丙证言;5、被害人魏某乙陈述;6、被告人黎某供述;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婚姻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4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黎某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黎某与韦某事先编造系亲属关系,介绍黎某以“袁某”的名义假借与魏某丙结婚为由收取魏某丙父亲魏某乙现金彩礼45000元,黎某从中获利10000元,婚后不久,黎某伺机逃走的事实有证人韦某、刘某、沈某乙、魏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魏某乙陈述及黎某本人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黎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其上诉称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东审 判 员  董 全代理审判员  韩 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