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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6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发多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3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多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孝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发多在海口市龙华区新华北路百惠商城店铺门口处,趁被害人黎某某不备,伸手到黎某某随时携带的挎包内扒走一张面额50元的人民币及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70元的黄色钱包。其盗窃得手后即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黄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70元)一个及现金人民币50元。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平面图,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发多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发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发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义。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发多在海口市龙华区新华北路百惠商城店铺门口处,趁被害人黎某某不备,伸手到黎某某随时携带的挎包内扒走一张面额50元的人民币及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70元的黄色钱包。其盗窃得手后即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黄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70元)一个及现金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发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平面图,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发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发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发多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发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发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程书 记 员 夏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