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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男,1973年3月21日,公民身份号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代×至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西辛南区50号楼2单元西侧,将被害人韩×停放在此处的1辆尚远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67元。被告人代×于2015年10月27日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一字锥子三把、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