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何联川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03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明路86号。法定代表人吕庆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何联川,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违法建设地址: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17号3103室。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8月8日作出厦城执思(2011)61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17号3103室装修过程中,在该室底层增设二堵砖墙,总长3米;在该室跃层增设二堵砖墙,总长5.5米;在该室南侧增设水泥板底、不锈钢护栏结构阳台,面积为7.2平方米。上述行为属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及擅自改变房屋外貌,违反了《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1年12月26日在厦门日报上刊登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2)0354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张贴于被执行人案涉违建处,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受送达后,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明确指出应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落实上述文件精神时进一步提出对于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非诉案件亦应严格落实“由政府组织实施为总原则”的基本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8月8日作出的厦城执思(2011)61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拆除在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17号3103室底层、跃层各增设的两堵砖墙及在跃层南侧增设的阳台;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二项义务,依法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魏 江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