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03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亿阳蒙西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丽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亿阳蒙西物流有限公司,孙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03712号原告内蒙古亿阳蒙西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军,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拥军,系该公司业务主管。被告孙丽,女。原告内蒙古亿阳蒙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公司)与被告孙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铁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阳公司诉称,2010年3月,被告孙丽丈夫蒋树录生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后又与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内蒙古九阳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蒋树录购买原告丰田牌GTM7200GB(车牌号为蒙CBM1**)黑色轿车一辆,原告以做担保方式帮蒋树录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贷了138000元担保借款,分期36个月付清。购车后,被告丈夫蒋树录因病已死亡,剩余36653.43元车辆贷款也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现已替蒋树录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付清了剩余36653.43元购车贷款。被告孙丽作为蒋树录的妻子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购车贷款36653.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丽未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零售业务申请表、购车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被告孙丽丈夫向原告购买了车辆,并向原告申请了购车贷款。被告孙丽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明确载明了蒋树录向原告购买车辆及申请购车贷款情况,并有双方签字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孙丽拒不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公证书复印件两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向蒋树录的购车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孙丽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明确载明了蒋树录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贷款138000元,原告亿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并有双方签字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孙丽拒不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被告孙丽丈夫蒋树录向原告购买的车辆具体信息。被告孙丽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明确记载了蒋树录所购买车辆的详细信息,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孙丽拒不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四,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孙丽和购车车主蒋树录是夫妻关系,被告孙丽作为蒋树录法定继承人,应有义务偿还购车贷款。被告孙丽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表明将孙丽列为本案被告并向其追偿蒋树录购车贷款的合法性;被告孙丽拒不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五,“企业信息公示表”两份,证明内蒙古亿阳蒙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原告内蒙古亿阳蒙西物流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同属一个公司;内蒙古玖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内蒙古亿阳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同属一个公司。被告孙丽未质证。本院认为,经内蒙古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公式系统查询,该组证据反映的情况属实;被告孙丽拒不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六,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八份、银行回单(与原件核对无异)八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丈夫垫付其车辆贷款36653.43元的事实。被告孙丽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银行回执)系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蒙西工业园分理处出具,能够反映原告亿阳公司通过内蒙古玖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开通的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账户(205101201090131245)向贷款方支付蒋树录36653.43元贷款的事实;被告孙丽拒不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七,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现蒋树录已因病死亡,被告孙丽作为购车人蒋树录妻子,蒋树录死亡后已将该车抵账给越凤娥,故其有义务承担该债务。被告孙丽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表明将孙丽列为本案被告并向其追偿蒋树录购车贷款的合法性;被告孙丽拒不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孙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23日,蒋树录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约定蒋树录购买原告丰田牌GTM7200GB(车牌号为蒙CBM1**)黑色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VGBH40KOAG3620099,车辆总价为197800元。2010年4月8日,蒋树录与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内蒙古亿阳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贷了138000元购车担保借款,原告亿阳公司,内蒙古亿阳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六款第五项,《保证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对于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债权人(贷款人)从其在内蒙古银行系统内开立的账户(205101201090131245)中予以划收,无须通知保证人。”购车后,原告丈夫蒋树录因病已死亡,剩余36653.43元车辆贷款也未按约定付清。现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已从内蒙古玖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开通的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网点账户(205101201090131245)中划取原告亿阳公司打入的蒋树录九个月购车贷款共计36653.43元。另查明,内蒙古亿阳蒙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原告内蒙古亿阳蒙西物流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同属一个公司;内蒙古玖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内蒙古亿阳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同属一个公司。现原告亿阳公司要求被告孙丽立即支付原告垫付车款36653.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七份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互相印证原告以保证人身份向被告主张其追偿款的合法性。蒋树录与被告孙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贷购车担保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承担付款义务。蒋树录逝世后,被告孙丽作为共同债务人未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继续履行偿还剩余36653.43元借款义务,而原告亿阳公司以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身份,已向债权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行支付该笔款。现原告亿阳公司向被告追偿其向债权人支付的36653.43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孙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抗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亿阳蒙西物流有限公司支付3665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孙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铁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鹏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