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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一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武宁县城建昌路消防大队路口10米处,与逆向行驶的葛某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29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9日,吴某接到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察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被害人葛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因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接到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亦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