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兵与被告仇军、吉志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兵,仇军,吉志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王洪兵,男,1969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兴,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军,男,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吉志清,男,1977年4月11日生,汉族。原告王洪兵与被告仇军、吉志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军、吉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兵诉称,2011年至2013年,原告为两被告承包的多项工程进行玻璃幕墙等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经原告计算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3541901.77元,被告通过吉志清的账户共同向原告支付243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800000元,共计3230000元。两被告对工程总造价及已支付款项均表示异议。2015年2月16日原告在被告住所找到被告仇军要求其与原告核对账目,被告仇军称对工程量和工程款付款已认可,有争议的地方有待进一步核实。原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5月1日前解决,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核实相关争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11901.7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金额为4716.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仇军、吉志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王洪兵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王洪兵作为南京翰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浦口区大桥北路,工程内容为玻璃制作安装工程,王洪兵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2、仇军、吉志清系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系职务行为,与王洪兵或南京翰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由公司负责处理与承担;3、红太阳工程量总对账单中仇军对有争议的部分已明确标注,待进一步核实,双方所欠工程款也未明确,该主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南京翰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弘阳广场C区玻璃屋面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总工期为64日历天;合同价款为394元/平方米,总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2月28日前预付工程款200000元,3月底以前付现场工程量的80%,4月底以前付现场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后6月30日前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完工程款,留100000元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尾款。该合同除有甲乙双方的公司签章外,还有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唐李军,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洪兵签名。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个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均是借用第三方公司对工程进行承包,实际上该工程是由原告承包,两被告进行发包,之前支付的工程款均是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红太阳工程量总对账单中有被告仇军的签名。后原被告对工程量以及付款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仇军、吉志清向本院提交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说明仇军、吉志清是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2011年1月18日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与南京翰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南京翰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均由公司负责处理和承担。以上证据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红太阳工程量总对账单、银行对账单、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南京翰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本案中,原告主张该合同涉及的工程实际由原告承包,由两被告对该工程进行发包的陈述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以及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均陈述被告仇军、吉志清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工程项下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两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本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洪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志文人民陪审员 柯 敏人民陪审员 杨怡敏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苏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