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刑初9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5日由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底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到武宁县南市工业园厂2号厂房内制作部车间,从该车间内盗走铝合金材料1184斤。经估价,徐某所盗铝合金材料价值9140.48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亲属徐春发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9140.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李某、邱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具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代为退赔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