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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韩某与吴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吴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807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韩某诉被告吴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家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同在昆山打工时相识,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打,并于2013年11月开始不再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所生男孩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起在昆山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吴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同居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11月开始即不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户籍卡及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所生男孩吴某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对其负有抚养义务。吴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吴某乙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未主张子女抚养费,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准许。本案立案时确立的案由不当,应变更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所生男孩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潘洪青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