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韩××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个体经营。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韩××因与其妻子张××发生争执,后张××将韩××名下牌照号为津D×××××银色朗逸汽车砸坏。同年8月26日,韩××为达到修车的目的,遂向其车辆投保的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报案,谎称其车辆在天津市塘沽区“8·12”爆炸事件中受损,并骗取该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2000元。保险公司发现被骗后报警,案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3日将韩××抓获归案,其家属已退缴全部涉案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材料、付款凭证、报警材料及收到退赔款的证明,机动车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朋骏源汽车修理厂结算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身份证明,证人赵××、张××、高××、唐××证言,被告人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的指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韩××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同时退赔了全部涉案赃,认罪、悔罪态度真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