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9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91刑初1号公诉机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羁押前暂住珠海市湾仔镇湾仔中学附近出租屋。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羁押并于当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莹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蔡某在珠海横琴口岸广场附近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扭打,致蔡某脸部及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院记录及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珠横检公诉量建(2016)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未能控制自己情绪理智对待,而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美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