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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新民与宋存月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新民,宋存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新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振林,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存月,农民。再审申请人李新民因与被申请人宋存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新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没有将借款2万元的事实查明,也没有做任何记录。虽然2万元没有转账凭证,但有赵连英书写的证明,因赵连英身体不好没有到山东作证,但其同意接受电话作证。同时被申请人在录音录像中也认可53万元的事实,53万元包括申请人现金借给被申请人的2万元。一审判决对53万元性质的问题不认为是借款,并提出被申请人“一直不承认想要这个钱,也不想失去家庭”,以此证明不是借款,但事实上录像中被申请人也多次提出有钱一定归还,只是现在无力偿还,并且多次提到这个钱给儿子结婚所用,所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借贷关系是清楚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家庭困难的时候对一个在家做保姆的人做出巨大的支持,被申请人受人帮助后却拒不偿还借款。录音录像里被申请人承认有钱就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贷关系清楚,法院应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案件审查期间,申请人李新民接受本院询问时称:“2010年我拆迁时赵连英给我帮过忙。经赵连英介绍,宋存月和她家人都在我朋友开的油库干活,宋存月到北京三天后,我将45万元打给她。我和宋存月以前不认识,我和赵连英一块去宋存月的家,只在她家住过两天。由于她是赵连英的朋友,我也在油库,天天能见面,她说当时急需用钱买楼才借给她的,因为人情没让她打条。后来她说儿子在干活时受伤需要用钱结婚,又借给她6万元。宋存月没在我家做过保姆。”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宋存月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年底在申请人李新民家做保姆,系李新民一审时当庭陈诉的事实。李新民在上诉状和再审申请书中均提到了宋存月在其家中做保姆的事实。但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李新民却否认宋存月曾在其家做过保姆,称与宋存月一起在其朋友开的油库干活,由于宋存月与赵连英的朋友关系才分两次借给宋存月51万元。李新民的陈诉前后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李新民在本院审查阶段的陈诉不予采信。李新民主张除向宋存月转账51万元外,还给付宋存月2万元现金。宋存月对收到51万元予以认可,但否认收到过2万元。李新民原审提供了赵连英的书面证言,但赵连英未出庭作证,原审对李新民给付宋存月2万元现金的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李新民向宋存月支付的51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李新民主张是借款,宋存月辩称是做保姆期间的工资、经济帮助和李新民的家庭生活支出。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前并不认识,宋存月经赵连英介绍到李新民家中做保姆,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如果双方系正常的劳务关系,李新民不可能在宋存月到北京三天后就出借45万元,并且两个月后再次出借6万元,即便出借也应让宋存月出具借条。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诉及李新民提供的录音录像的内容,二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不正常的关系、涉案款项不是正常的借贷往来是正确的。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等再审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李新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新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于景涛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