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罗某甲、罗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9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乙,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9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到陆川县古城镇清耳村新垌五队罗某丙家门口,盗窃了罗某丙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2元洛嘉牌二轮摩托车;2015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分别窜到陆川县古城镇清耳村马路岭好邻居超市附近、清耳村马路岭街阿林修理店门口附近、清耳村新垌三队罗某丁家门口,作案盗窃三次,盗得温某价值人民币286元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巫某价值人民币1265元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凌某价值人民币286元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甲、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某甲、罗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盗窃的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到陆川县古城镇清耳村新垌五队罗某丙家门口,盗窃了罗某丙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2元洛嘉牌二轮摩托车。被告人罗某甲已将盗得的摩托车出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用于吸毒花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窜到陆川县古城镇清耳村马路岭好邻居超市附近,盗窃了温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6元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二被告人已将盗得的摩托车出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用于吸毒花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温某的陈述、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窜到陆川县古城镇清耳村马路岭街阿林修理店门口附近,盗窃了巫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65元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二被告人已将盗得的摩托车出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用于吸毒花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合格证、保修证、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被害人巫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窜到陆川县古城镇清耳村新垌三队罗某丁家门口,盗窃了凌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6元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物品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甲作案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89元;被告人罗某乙作案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37元。另查明:一、被告人罗某甲1973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人罗某乙1973年6月9日出生。有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罗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陆川县人民法院(2003)陆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三、陆川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日抓获吸毒人员罗某甲、罗某乙,经讯问,罗某甲、罗某乙主动供述了本案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有陆川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本案盗窃的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罪所得,依法责令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罗某甲退赔罗某丙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三百五十二元。责令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共同退赔温某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二百八十六元、退赔巫某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赖柏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