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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21民初53号原告曹某,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三隆镇下埠村委会居民,住。委托代理人黄翠英,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三隆镇下埠村委会居民,住。本院在受理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曹某收到本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七日内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受理费申请,属于无正当理由不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曹某撤诉处理。审 判 长 ? ? 韦 凌代理审判员 ???曾庆乐人民陪审员 ???张家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龙  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