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继与诸城市鑫源塑料包装材料厂、陈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诸城市鑫源塑料包装材料厂,陈军,李志花,诸城市华亿食品冷藏厂,刘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1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鑫源塑料包装材料厂,住所地:诸城市东外环路中段路西。负责人:陈军,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花,系被告陈军之妻,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华亿食品冷藏厂,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指挥四村。负责人:刘光华,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华,诸城市华亿食品冷藏厂厂长。上诉人王继因与被上诉人诸城市鑫源塑料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鑫源包装厂)、陈军、李志花、诸城市华亿食品冷藏厂(以下简称华亿冷藏厂)、刘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一审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主债务人不定期不定额向原告借款,数额及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到期偿还本息,借贷时效为借款凭证(借条)到期日起两年,至借款人全部还清本息,合同自行终止;全部借款由华亿冷藏厂、刘光华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军不定期向原告借款,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分多次放款共计375000元,另被告欠到期利息6600元,本息共计381600元。后原告不断向陈军讨债,但均以暂时无款为由拒偿,只支付部分利息,将原借条收回后换写借条(期间有将借条并写、分写及数额增减情况)。自原告停止放款至2013年上半年,多次追偿无果,利息也未付,直至当年8月底得知陈军全家下落不明。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和借贷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可信度,依法应得到支持,请求判令被告鑫源包装厂、陈军、李志花偿付借款381600元,被告华亿冷藏厂、刘光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源包装厂、陈军、李志花一审未作答辩。被告华亿冷藏厂、刘光华一审辩称:按原告王继所述放款时间为2013年春天,原告王继自认2013年未向陈军或鑫源包装厂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担保人免责。原告王继又称借款时间为2011年,无证据证明,且无法推翻自认。按原告王继在潍坊中院开庭时陈述的观点,其自2011年开始放款,按合同约定放款时间不能超过6个月,如真实借款时间为2011年,而原告王继于2013年9月起诉,也已过担保时效。刘光华只是作为经办人签字并非担保人,因为在2011年签订合同时华亿冷藏厂的负责人是刘公然。合同约定的是一般保证,且最高额不能超过3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王继应按三方约定时间将款项交付给鑫源包装厂,合同签订后因三方未达成一致,款项一直未发放,合同未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鑫源包装厂,但原告王继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将款项借给陈军,所以担保人免责。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28日,原告王继与被告鑫源包装厂、陈军、华亿冷藏厂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预先拟制的格式合同),约定原告王继分期贷给被告鑫源包装厂、陈军款项,数额以借款凭证为准,最高不超过350000元;月利率按2%-3%计算(以借款凭证约定利率为准),借款的同时预付全额利息;借款期限以凭证为准,每期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到期偿还全部本息,到期如需继续借用,需经原告王继同意;原告王继按三方约定时间提供贷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承诺全部承担债务责任;借款合同自借款凭证到期日起2年为有效,借款人全部还清本息,本合同自行终止。被告鑫源包装厂、陈军作为主债务人,被告华亿冷藏厂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刘光华在合同中法定代表人位置上签字。签订合同时,被告李志花没有参与,而合同中共同借款人位置上李志花的签名为事后添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继于2011年5月16日从活期存款账户上取款5000元,同年7月9日取款5000元,7月30日取款74000元,9月30日取款50000元,2012年6月25日取款27800元;同年4月12日从其他账户取款40000元,11月30日从其子王某账户取款182000元。以上共计383800元。原告王继称其实际交付给被告陈军375000元且陈军收款后均出具了借条,但原告王继未提供上述借条。2013年2月28日,被告鑫源包装厂、陈军给原告王继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继现金8万元,到期日:2013年5月28日”;同年3月29日,两被告给原告王继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继现金5万元,到期日:2013年6月29日”;同年3月30日,两被告给原告王继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继现金6万元,到期日:2013年6月30日”;同年4月6日,两被告给原告王继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继现金55000元,到期日:2013年7月6日”;同年4月21日,两被告给原告王继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继现金2万元,使用期限3个月”;同年6月3日,两被告给原告王继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继现金6万元,到期日:2013年9月3日,到期利息:3600元”;同年6月19日,两被告给原告王继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继现金5万元,到期日:2013年9月19日”;同年6月29日,被告陈军给原告王继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到利息6600元”,以上共计借款本金375000元,加上尚欠利息6600元,本息共计381600元。在以上借条载明的各个借款时间,未实际发生借款。原告王继未按合同约定由三方确定时间后再提供借款,担保人对其借款事实不知情,以上每笔借款均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且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最高不超过350000元”。被告鑫源包装厂、陈军于2013年出具7张借条和1张欠条时,原告王继亦未告知被告华亿冷藏厂。另查明,诸城市华亿冷藏厂系由刘公然申请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租赁被告刘光华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后变更企业名称为诸城市华亿食品冷藏厂。2012年7月26日,刘公然将以上企业转让给被告刘光华。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取款凭证、借条、欠条、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主债务人及担保人、担保方式如何认定问题;二是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及担保人是否免除担保责任问题。一、关于本案主债务人及担保人、担保方式如何认定问题。被告鑫源包装厂、陈军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原告王继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王继及到庭的两被告对此均无争议,故被告鑫源包装厂、陈军系主债务人。对于被告李志花的签名,原告王继自认李志花未参与订立借款合同,事后原告王继找李志花在合同中共同借款人位置签上名字。被告李志花事后签字行为是对借款行为的确认,因此,李志花亦是主债务人。被告鑫源包装厂、陈军、李志花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被告华亿冷藏厂的担保人身份,原、被告没有争议;对于刘光华是否是本案担保人双方存在分歧。刘光华在合同上并未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而是在合同中法定代表人位置签字,因此,原告主张刘光华也是本案担保人与事实不符。对于担保方式,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承诺全部承担债务责任”,未明确约定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华亿冷藏厂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及担保人是否免除担保责任问题。原告王继主张2011年4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分7笔交付给被告陈军借款375000元且陈军收款后均出具有借条;对其主张,原告王继仅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为证,未提供被告陈军收到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王继无法直接证明是否实际交付给陈军上述款项。原告王继提供的证人庞某、王某(原告之子)关于2012年11月30日出借180000元借款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代某证明2013年8月曾跟随原告王继找被告陈军对过账且2013年对账时未实际发生借款的事实,因此,以上证人证言证据效力不足。被告鑫源包装厂、陈军自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6月19日期间,分7次给原告王继出具借条,对累计借款37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在出具借条时并未实际发生借款业务,但结合原告王继关于借款来源的取款凭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王继主张的曾向被告鑫源包装厂和陈军提供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王继自认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700元,预扣利息行为违反有关规定,预扣数额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因此,借款本金数额应当认定为373300元。对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按2%-3%计算,但双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采用的具体利率是多少以及所采用的利率是否违反相关法律及金融政策关于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该部分事实不清,且原告王继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王继主张的被告尚欠利息问题不作处理。原告王继在提供借款时,未事先告知被告华亿冷藏厂,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原告按三方约定时间提供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而原告王继自述的2011年的7笔借款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借款合同中对于担保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1年的7笔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王继未向被告华亿冷藏厂主张过权利,原告王继自认该事实,因此,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对于2013年被告鑫源包装厂、陈军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原告王继称是2011年借款期限的延续。对于借款期限延续,原告王继未征得被告华亿冷藏厂的同意,且借款数额超出合同中关于最高限额350000元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在已超出保证期间且保证人未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被告华亿冷藏厂对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6月19日期间的7张借条所记载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鑫源包装厂、陈军、李志花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尚欠原告王继的借款本金373300元,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王继要求被告华亿冷藏厂、刘光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鑫源塑料包装材料厂、陈军、李志花共同偿还原告王继借款本金37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两项共计9544元,由被告诸城市鑫源塑料包装材料厂、陈军、李志花共同负担9420元,原告王继负担124元。王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华亿冷藏厂、刘光华是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签订借款合同,重审判决将担保人分解,并凭空解除其本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条款中出现的“六个月”,只是合同期内单笔借款周转时间的意思表示,实际是按1-3个月或者无期限执行的,“三方约定的时间”应当是合同期内的任何时间;合同约定借款、借条的时间延续,由借贷双方协商,并未约定每次交付必然告知担保人参与,且合同的全部约定由担保人盖章、签名、摁印认可,不存在争议。本案合同约定的利息明确,计付有据,且始终按约定利率的最低标准计算,勿须在每张借条中标注。对于已作结算交付的利息1666元和已作结算尚未偿还的利息6600元,共计8266元,重审判决未作处理不当。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当事人对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以借款凭证到期日起二年为有效期,借款人全部还清本息,合同自行终止”,在合同期内可以不定期不定额发生借贷,在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贷关系数额和日期有变动属合同正常履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额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鑫源包装厂、陈军、李志花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华亿冷藏厂、刘光华答辩称:涉借借款合同于2011年签订,陈军等于2013年出具借条,合同超过两年,超过时效,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王继于2013年9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鑫源包装厂、陈军、李志花、华亿冷藏厂、刘光华偿还借款38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涉案借款的担保主体,重审诉讼中,王继称签订合同时刘光华就是华亿冷藏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光华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华亿冷藏厂的公章。刘光华称,其当时不是法定代表人,并没有要求其个人担保,而是由其用华亿冷藏厂担保。关于涉案款项的出借情况,王继称,其于2011年5月16日借给陈军5000元,于2011年7月9日借给陈军5000元,于2011年7月30日取款74000元,支付给陈军73300元,以上共计出借83300元,由陈军出具了85000元的借条,实际扣除了按月利率2%计算一个月的利息1700元;于2011年9月30日借给陈军50000元,2012年4月12日借给陈军4万元,2012年6月25日取款27800元,借给陈军2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借给陈军180000元,共计出借375000元。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王继称,至2011年7月30日,其出借给陈军等83300元,借款人陈军出具了85000元借条,包括了1700元利息,之后借款未归还本金,偿还了一部分利息,还欠6600元利息。关于2013年6月29日落款为“鑫源陈军”的欠条(内容为:欠到利息6600元),王继称:8万元三个月的利息4800元,其将以前1800元的条给了陈军,陈军为其出具了6600元的欠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担保主体的范围、担保责任的范围及是否超过担保时间效;二、对于王继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涉案借款合同首部及落款部分的记载,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华亿冷藏厂作为单位担保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因该合同首部并未列刘光华个人为担保人,且王继称刘光华是华亿冷藏厂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刘光华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签字,不足以证明其个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王继关于华亿冷藏厂为涉案借款担保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继主张刘光华为涉案借款担保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华亿冷藏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可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理。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王继分期贷款给鑫源包装厂、陈军、李志花,最高额不超过350000元,且每期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该借款合同属于最高额借贷合同。华亿冷藏厂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由担保人承诺承担全部债务,该项担保属于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担保人华亿冷藏厂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及范围,根据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王继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取款凭证、借条,结合证人的证言,可以综合认定涉案借款系分期支付,借款到期后经王继同意可以继续借用,且每期的借款期限并没有超过6个月,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借款合同规定在借款凭证到期日起2年有效期内借款全部还清本息,担保人对于不能按期偿还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以确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借款凭证到期日起2年。王继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担保时效。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借款担保时效为6个月、王继的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时效的认定欠当,应予纠正。如上所述,涉案借款合同规定出借款项数额以实际借款凭证为准,但不得最高总借款额不得超过350000元,由此可以确定担保人担保的借款本金最高亦不得超过350000元。对于王继出借给鑫源包装厂、陈军、李志花的借款本金超过350000元的部分,担保人华亿冷藏厂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除应当对主债务,即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外,还应当对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责任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王继自认其于2011年7月30日共支付给陈军83300元,陈军等出具了85000元的借条,该陈述属于当事人的自认,据此,可以认定截止2011年7月30日实际出借的数额为83300元,一审法院对于借款凭证多计入的1700元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王继称所提供的借款凭证存在并写、分写及数额增减的情况,且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述85000元借款利息的支付情况,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并无不当。王继提供的陈军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的欠利息6600元的欠条,因借款人陈军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核实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经审查核实后直接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担保责任承担及利息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王继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继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诸城市鑫源塑料包装材料厂、陈军、李志花共同偿还原告王继借款本金37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为:诸城市鑫源塑料包装材料厂、陈军、李志花共同偿还王继借款本金373300元、利息6600元,共计37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诸城市华亿食品冷藏厂对于上述第二项所列本金350000元,利息6600元,共计356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还责任。诸城市华亿食品冷藏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诸城市鑫源塑料包装材料厂、陈军、李志花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702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544元,由王继负担124元,诸城市鑫源塑料包装材料厂、陈军、李志花负担9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24元,由王继负担34元,诸城市鑫源塑料包装材料厂、陈军、李志花负担69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