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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魏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魏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201号原告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高作镇周楼村倪庄组。法定代表人牛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宿宁、李财,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超(位超)。原告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魏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吴中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宿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被告魏超因承建睢宁县文汇路秋水桥水下桩工程需要,向原告赊购混凝土。2012年9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魏超共欠原告混凝土款17万元。同日,被告魏超向原告承诺所欠款项于2012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8.5万元,余款于2012年春节月底前付清,但承诺到期后,被告魏超未按照承诺按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超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之日止),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魏超因承建睢宁县文汇路秋水桥水下桩工程,向原告赊购混凝土。2012年9月2日,将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魏超共欠原告混凝土款17万元,同日,被告魏超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各一份,承诺被告魏超所欠原告的17万元混凝土款于2012年9月30日前给付8.5万元,余款于2012年春节月底付清。该欠条、承诺均由被告魏超签字确认,且承诺由见证人魏某(位宁)签字。承诺到期后,被告魏超所欠原告的17万元混凝土款一直未有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承诺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未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发货后,被告予以接受、并用于所承建的工程的行为,是原被告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万元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当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至被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之日止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因在被告魏超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中明确载明,所欠货款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85000元、2012年春节月底前支付剩余款项,根据被告承诺的时间,2012年春节月底应为2013年2月28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认为,原被告双方既未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有在欠据、承诺书上对逾期利息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妥当。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为:1、.以8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2、.以1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之日止。被告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7万元及利息(1、.以8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2.以1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之日止);驳回原告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中玉人民陪审员  陆裕林人民陪审员  何书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育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