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徐振国等与垦利县交通运输局等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国,陈会敏,苏霞,徐某甲,徐某乙,垦利县交通运输局,垦利县永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徐振国。原告:陈会敏。原告:苏霞。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苏霞(徐某甲之母)。原告:徐某乙。法定代理人:苏霞(徐某乙之母)。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华,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康,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垦利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垦利县开发区胜兴路。法定代表人:李会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岐贵,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垦利县永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垦利县永安镇经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文卿,镇长。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云鹏,垦利县永安镇政府干部。原告徐振国、陈会敏、苏霞、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垦利县交通运输局、垦利县永安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玉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华、王康,被告垦利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岐贵、被告垦利县永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渤海、苟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7时30分许,徐永青驾驶鲁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垦利县永安镇境内新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镇路山水传输下镇-牛庄060号灯杆处时,因躲避路面上连续不规则分布的坑槽导致方向失控,驶入路西侧水沟发生事故,致徐永青死亡。根据《山东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一被告负责垦利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第二被告负责实施永安镇辖区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两被告未依法尽到管理养护职责,对路面出现的缺陷未及时修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8528元。被告垦利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亲属徐永青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徐永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起诉中称因徐永青躲避路上的坑槽导致方向失控,仅原告主观推测,没有交警部门及其他有权部门对此做出认定,据了解,发生事故地点与路面上有坑槽的地点相距十五六米,路面上有坑槽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发生事故路段位于垦利县永安镇辖区内,该路段的日常管理权由永安镇人民政府行使。综上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因第一被告对徐永青的死亡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被告垦利县永安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道路新镇路为县道性质,根据《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因此,答辩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没有管理养护的法定职责,原告以事故发生的路面缺陷未及时修复为由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二、事故的发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路面没有及时修复所致,其主张公路管理部门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7时30分许,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警,徐永青驾驶鲁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垦利县永安镇境内新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镇路山水传输下镇-牛庄060号灯杆处,驶入路西侧水沟发生事故,致徐永青死亡。该事故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徐永青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认定徐永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该交通事故的公路名称新镇路(又名新红路)属于县级公路,在事故现场北侧(事发前徐永青驾车经过该处)、道路路面两侧有凹陷,并伴有积水,事发时现场没有道路交通标志及其他警示标志。位于道路南端的垦利县永安镇下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徐永青原系本村村民,事发路段的坑槽自2015年1月份一直存在。2015年6月15日,垦利县交通运输局与垦利县永安镇人民政府签订交接协议,协议约定该事故路段的环卫管理工作交由垦利县永安镇人民政府负责,且约定在日常环卫管理工作中,如发现基础设施有损坏,应及时通知垦利县交通运输局进行维修。另查明,徐永青父亲××××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9周岁(11年);徐永青母亲××××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3周岁(17年),徐永青父母只生育其一个子女;徐永青长女徐某甲××××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5周岁(3年);徐永青次女徐某乙××××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周岁(18年)。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528元、丧葬费23193元,以上总计:1148161元,要求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918528.8元。两被告均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320653元(18323元×17年18323元÷2)。据此原告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20653元(18323元×17年18323元÷2人)、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2),以上总计:92828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事故现场情况录像两份、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垦房字第××号房产证一份、垦房字第××号房产证一份、垦公交认字【2015】第01705号交通事故卷宗道路现场图及照片两张、垦利县交通运输局与垦利县永安镇人民政府交接协议一份、垦利县永安镇下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徐永青在其经常通过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应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事发路段路面有多处凹陷,并伴有积水,现场没有道路交通标志及其他警示标志。被告垦利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县道的维修和日常养护管理部门,应该确保公共通行道路安全畅通,被告垦利县交通运输局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管理义务,因此应该对徐永青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原告损失的10%赔偿较为合适。被告垦利县永安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垦利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92829元(928286元×10%)。二、被告垦利县永安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5元,减半收取为6493元,由原告负担4372元,被告垦利县交通运输局负担2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玉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