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刑初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70年1月8日出生于繁昌县,汉族,务农,住繁昌县。被告人许某甲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0日被繁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9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繁昌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法定监护人许某乙,系被告人之父。指定辩护人张扬,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辩护人张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甲至本县籍山镇后港桥信宇担保公司附近,从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皖B×××××号面包车内窃取人民币1600元。2015年7月13日,许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0日被繁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经鉴定,被告人许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本案期间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1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巫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曾因盗窃行为于案发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所盗财物数额已达较大标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经鉴定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现本院根据被告人的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丹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