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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姚文洪、杨素艳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姚文洪,杨素艳,姚奕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曹妃甸区唐海镇建设大街73号。代表人:李作伟,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服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文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奕锟。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文洪为姚绍富的父亲,杨素艳为姚绍富的妻子,姚奕锟为姚绍富的长子,姚绍富的母亲李秀莲已于1998年10月1日死亡。姚绍富的职业为干部,户口为城镇户口。姚绍富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姚绍富于2015年3月10日在大地财保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7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覆盖前两个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2015年4月2日15时许,姚绍富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曹公路西玉坨路口南1公里处时,翻入道路东侧的水沟中,造成姚绍富死亡、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绍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61123元,价格鉴定费1834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2300元、拆解费30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因该事故发生,死者姚绍富的丧葬费23119.5元(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574796.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姚绍富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大地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姚绍富因冀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大地财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保险人姚绍富在事故中死亡,其保险金作为遗产由姚文洪、杨素艳、姚奕锟依照法律规定继承。关于价格鉴证报告的问题,事故车辆的损失由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委托鉴证,价格鉴证报告由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被告对鉴证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证意见的证据以及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证意见所认定的投保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事故车辆的修车费票据,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以鉴证数额为准。关于车辆检验费、拆解费和价格鉴定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施救费的问题,属于原告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关于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应以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10000元为限。故原告姚文洪、杨素艳、姚奕锟请求法院判令大地财保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885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姚文洪、杨素艳、姚奕锟赔付保险金人民币78857元(车辆损失61123元+价格鉴定费1834元+拆解费30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施救费23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负担。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诉请的车损数额过高,属于单方定损,一审法院仅从其提供公估报告作为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诉请的冀B×××××车损与我司定损金额差距过大,一审庭审中,我司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修车发票以确定该车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车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67000元,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3月6日,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2日,期间48个月,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折旧率0.6%计算,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为47704元,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却显示车损为61123元。该份公估报告未附有鉴定人的相关鉴定资质,不能证明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不具有参考价值。施救费用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联合出台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施救费标准计算施救费用,针对本案施救费不应超过1000元。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拆解费、痕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亲属车辆翻入沟,致车损人亡,据交警委托有资质的部门作出价格认证,具有客观性,对方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所以车损应予以认定。而且,鉴于事故车辆被推定为全损,无需修理,所以对方主张应提交修车发票,缺乏事实依据。在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了事故车辆的购车发票,结合价格认定书,可以证实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84300元,而不是67000元。上诉人一方制定的保险条款第十条也明确说明新车购置价包含车辆购置税,所以对方以67000元作为新车购置价并计算车损没有事实依据。施救费包含车辆的打捞费等费用,两千多元,并不多,而且施救费、拆解费、痕检费等费用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了查明事故原因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冀B×××××号车辆的损失是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确定的,该价值鉴定书是根据该车辆修复费用已超过损失前车辆自身价值80%或重置价格的50%,推定为全损。车辆的实际价值是根据车辆在事故前的主要用途,使用年限,已使用时间等因素,结合新车购置价,减去残值确定的。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超过其实际价值,依据的新车购置价是保险单中记载的新车购置价67000元,但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购车发票,显示实际新车购置价为84300元,故上诉人计算的车辆实际价值,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为车辆翻入水沟中,施救过程需要打捞车辆,被上诉人支付施救费2300元,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