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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淑霞与邹灶金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22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霞,邹灶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23号原告:陈淑霞,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邹灶金,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陈淑霞诉被告邹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灶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霞诉称,2014年6月19日,邹灶金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淑霞借款现金206000元并于当天立下借据给陈淑霞,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邹灶金没有归还借款。陈淑霞经追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邹灶金归还陈淑霞借款206000元。被告邹灶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邹灶金向陈淑霞借款,并于2014年6月19日立下《借据》交陈淑霞收执。《借据》载明:兹有本人邹灶金因生意资金周转急用现金,现向陈淑霞借用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零陆仟元正,(小写)206000元正,借款期限由2014年6月19日起到2014年12月30日止,本人保证在借款期限内还清借款,否则本人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借款人身份证××借款人住址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翟洞村下邹街18号借款人电话137××××2226。后因邹灶金未依约清偿《借据》上的借款,陈淑霞诉至本院。庭审中,陈淑霞述称实际向邹灶金交付借款200000元,部分资金为陈淑霞向亲属所借,部分为陈淑霞用其所有的粤A×××××号车通过广东融林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抵押贷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本金206000元除实际交付的200000元外,另6000元是办理抵押贷款的手续费,因邹灶金承诺该6000元由其支付,所以写入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邹灶金向陈淑霞借款,并立下《借据》交陈淑霞收执,该《借据》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属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按照法律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陈淑霞自认实际交付给邹灶金的借款为200000元,故本案双方就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借据》作为陈淑霞对邹灶金享有债权的凭证,现《借据》约定的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已届满,陈淑霞持借据原件主张邹灶金偿还借款,对其中有效部分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淑霞另主张的6000元未实际提供给邹灶金,就该款项6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不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予以调处。综上所述,邹灶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及举证,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灶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陈淑霞。二、驳回原告陈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陈淑霞负担128元,被告邹灶金负担4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仕杰人民陪审员  张丽莹人民陪审员  林雪丽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天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