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裴雪平与李坚江、潘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雪平,李坚江,潘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裴雪平。被告:李坚江。被告:潘演。原告裴雪平与被告李坚江、潘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裴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坚江、潘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裴雪平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坚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潘演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坚江均未归还,被告潘演也未尽担保义务。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并支付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潘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裴雪平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坚江向原告裴雪平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潘演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坚江、潘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坚江、潘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坚江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潘演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坚江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李坚江作为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返还。原告的起诉可视其提出了催告,被告李坚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潘演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且因对保证方式未约定而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主债务未受清偿,故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因被告李坚江不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李坚江返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潘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潘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坚江追偿。被告李坚江、潘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坚江返还原告裴雪平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演对上述第一款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坚江追偿。如果被告李坚江、潘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950元,由被告李坚江、潘演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娟娟审 判 员 秦 妙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盛 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