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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项炳槐与项秉华、王青青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炳槐,项秉华,王青青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项炳槐。委托代理人:叶赛丹。被告:项秉华。被告:王青青。委托代理人:邵和敏。原告项炳槐为与被告项秉华、王青青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项秉华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温龙民辖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项秉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项秉华不服裁定,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浙温民辖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管辖异议处理完毕后,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炳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赛丹、被告项秉华、王青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2月,原告父亲项光新经中间人王宝良介绍,选定了被告所有的位于沙城镇七甲街南新河路一间四层七房屋(现门牌为龙湾区沙城镇中宁街17弄8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5年2月8日(农历2004年12月30日),在中间人王宝良的见证下,原、被告签订《卖屋契》,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总价78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即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原告保管,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入住涉案房屋使用至今。2005年3月10日,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手续。2015年5月,被告以土地证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及原告尚有15000元购房款未付为由,将涉案房屋房门用锁链锁住,并砸坏原告玻璃,之后又用502胶水冻住房屋门锁,欲将原告赶出涉案房屋。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卖屋契》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支付购房款,被告已协助原告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手续,故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原告腾房。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2月8日日签订的《卖屋契》合法有效;2.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妨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一、签订《卖屋契》时间属实,合同效力无异议,房产证已过户。二、《卖屋契》约定购房款782000元过年后正月初八全部付清,但实际上原告没有全部付清,被告保留相关权利。三、被告没有对原告使用涉案房屋进行妨碍。四、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协助调查函回执、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卖屋契》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合同合法有效。4.房屋出卖声明书;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05年3月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合同已部分履行。6.照片2张(2015年4、5月份原告自行拍摄),证明被告当时对涉案房屋用锁链锁门,妨碍原告使用。7.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沙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概要情况,证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将涉案房屋用胶水冻住钥匙孔,妨碍原告使用,当天原告及弟弟到被告家中理论,被告报警。8.领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05年2月8日支付被告房款18万元、2005年3月2日支付被告房款40万元、2005年3月26日支付被告房款18.7万元(原约定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后支付20.2万,但实际履行中,应被告要求,在房产证手续提交后,提前支付18.7万,余款1.5万约定待土地证过户后再支付),合计已付76.7万元。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9.《卖屋契》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正月初八一次性付清及手续费用由买方承担。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证据1、2、4、5两被告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告认为涉案房屋买卖事实存在,签字真实但其中的付款方式被告签字时空着,双方实际约定正月初八一次性付清,原告提供的该份《卖屋契》上显示分三次付款是原告事后添加,被告方不认可;证据9原告认为没有买方签字,并不构成双方约定,价格处空白,这份只是正式签订合同前起草的草稿,不具有约束力,应以双方签字为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卖屋契》经买卖双方签字,其中关于“付款办法”的字里行间间距正常,并无事后添加的痕迹,而两被告作为反驳证据提供的证据9《卖屋契》上并无买方签字,且欠缺“议定价格”这一主要内容,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9不予确认。证据6两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如是被告所为,原告应有报警;本院审查认为,该两张照片拍摄时间不详,亦无法反映系被告所为,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报警,当时原告及其弟弟以被告将其房屋用脱水冻住钥匙孔为由,到被告家中将被告打伤,被告并没有承认将原告房屋用脱水冻住钥匙孔;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其中的案件概要情况,记载的是原告父亲项光新就2015年5月4日涉案房屋前门玻璃被砸一事报警的情况,有关内容系原告父亲陈述,并无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其中的受案登记表,记载的是被告王青青就2015年6月19日原告项炳槐及弟弟项炳新到被告家中将其殴打一事报警的情况,此节与本案的处理无关,但同时记载了被告王青青就此事报警时自己向警方称“其因房屋买卖纠纷将项光新(原告父亲)的房门用胶水冻住”,此节足以证明被告王青青曾对涉案房屋实施过妨碍行为,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8两被告对其中2004年农历12月30日(即2005年2月8日)的领条无异议;对其中2005年3月2日的领款凭证有异议,签字属实,但金额应以大写的“肆万”为准;对其中2005年3月26日的收条有异议,写的是“项炳华”,笔迹也不是被告项秉华的,不是被告项秉华出具;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涉及合同履行情况,与本案原告诉请的合同效力问题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项秉华与王青青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8日(农历2004年12月30日),原告项炳槐与被告项秉华签订《卖屋契》一份,约定“立卖契项秉华因经济周转需要,情愿将自己所有座落在沙城镇七甲街南新河路一间四层七脚楼房卖给项炳槐为业……房屋南面空地、北昨南新河路、东傍路道、西与岩仁屋为界……双方协定价格782000元,立书日先付定金180000元,明年正月二十二日付400000元,其余202000元待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办理好后全部付清”等。合同签订,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2005年3月10日,两被告共同至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签署《房屋出卖声明书》,声明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所有。2005年4月20日,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向原告核发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载明房屋坐落龙湾区沙城镇中宁街17弄8号,建筑面积317.67平方米。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被告项秉华名下,地号为4-6-0-986,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57.6平方米。审理中,原告表示,在被告用胶水将涉案房屋钥匙孔冻住后,原告已自行更换门锁、排除妨碍,故申请撤回第2项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5年2月8日签订的《卖屋契》在内容上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原告第1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交的《卖屋契》,因并无原告签字,本院已不予确认。《卖屋契》签订后,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房屋所有权也已登记在原告名下。根据前述证据分析,被告曾于2015年6月以房屋买卖存在纠纷为由用胶水将涉案房屋钥匙孔冻住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鉴于原告表示已自行更换门锁、排除妨碍,并撤回了第2项诉请,此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曾经实施的侵权行为本院仍予以指出。至于双方就已付购房款的争议、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问题以及被告主张的被原告等人将被告打伤等事,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以期一揽子解决,但未能达成一致。因上述事项与本案当事人诉请无关,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项炳槐与被告项秉华于2005年2月8日签订的《卖屋契》有效。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项秉华、王青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