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初字第06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彭明龙等与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三岔口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龙,杨振吉,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三岔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6165号原告彭明龙,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原告杨振吉,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祥岭,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三岔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三岔口村。法定代表人王满,村主任。原告彭明龙、杨振吉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三岔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岔口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龙、杨振吉及委托代理人孟祥岭、被告三岔口村委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明龙、杨振吉诉称:2014年8月被告三岔口村委会面向本村招标修建截流,二原告根据招标条件进行竞标。2015年7月20日,被告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二原告承包此项工程。当日下午,二原告即组织工人和机械设备开始正式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二原告完全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没有任何质量问题。2015年8月2日,被告村委会以根据政府相关通知的精神为由,书面通知二原告停止施工。二原告在此期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停工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三岔口村委会辩称:工程是村委会大包给二原告的。乡政府7月24日下文件说工程不让干了,8月2日村里给下的正式停工通知。期间也曾电话或当面告知原告停止施工。钩机钱、拖拉机钱同意给付,具体干了多少天不清楚;其他怎么租的、怎么干的不清楚,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明龙、杨振吉以大包方式承包了被告三岔口村委会老道沟截流工程。2015年7月20日下午,二原告组织人员、设备入场开始施工。2015年7月24日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人民政府发出长政发(2015)7号文件,决定暂停二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报请有关部门收回该工程,并着被告村妥善解决后续相关问题。2015年8月2日被告向二原告送达了停工通知,二原告当日即停止施工、撤场。停止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就停工造成损失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二原告于2015年11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三岔口村委会坚持辩称理由,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停工通知、施工照片、现场勘查照片、租金收条、长哨营镇政府文件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在接到被告停工通知后,即停止施工,撤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就解除施工合同达成了一致。合同的解除非因原告过错造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三岔口村委会对原告因停工造成的的合理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钩机、农用车租金,结合施工照片、租金收条,停工通知,本院予以认可21150元;施工人员工资,原告所提供施工人员工资表、施工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已发生其主张的人工费用损失,但施工现场照片可以证明确有施工人员到场施工,结合现场勘查所反映的工程量,本院酌情确认为9000元;搅拌机、发电机、水泵租金除出租人证明外、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告提供现场照片亦未反映其租赁并在施工中使用了上述设备,故对原告这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钩机师傅饭费、农用车加油钱、晚上雇人工地看摊钱、购买材料费等,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土石方9000元,为原告施工成果,非实际花费,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三岔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彭明龙、杨振吉经济损失三万零一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彭明龙、杨振吉其他诉讼请求。三、诉讼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彭明龙、杨振吉负担三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三岔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三百二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光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睿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