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与蔡桂波、朱艳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蔡桂波,朱艳冰,黄力,邓桂梅,潘静华,卢友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5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67155061-X。负责人刘石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桂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133。被告朱艳冰,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42X。被告黄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11X。被告邓桂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929。被告潘静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025。被告卢友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01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诉被告蔡桂波、朱艳冰、黄力、邓桂梅、潘静华、卢友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志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桂波、朱艳冰、黄力、邓桂梅、潘静华、卢友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潘静华、蔡桂波、黄力成立联保小组,被告潘静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原告可以依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友良、朱艳冰、邓桂梅分别作为被告潘静华、蔡桂波、黄力的配偶签字同意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蔡桂波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桂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被告蔡桂波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被告朱艳冰作为蔡桂波的配偶签字确认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蔡桂波账户发放了贷款5万元,但其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蔡桂波、朱艳冰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5158.37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为1782.97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19.89%计算;二、被告黄力、邓桂梅、潘静华、卢友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本息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蔡桂波、黄力、潘静华成立联保小组,任一组员向原告借款不超过5万元时,其他小组成员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艳冰、邓桂梅、卢友良分别作为被告蔡桂波、黄力、潘静华的配偶签字同意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被告蔡桂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桂波、朱艳冰、黄力、邓桂梅、潘静华、卢友良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潘静华、蔡桂波、黄力成立联保小组,被告潘静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原告可以依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友良、朱艳冰、邓桂梅分别作为被告潘静华、蔡桂波、黄力的配偶签字同意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蔡桂波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桂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被告蔡桂波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被告朱艳冰作为蔡桂波的配偶签字确认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蔡桂波账户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蔡桂波2015年6月份没有按约偿还当月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受合同约束。现被告蔡桂波未能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其要求被告蔡桂波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含复利)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本金为25158.37元,罚息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3%加收30%计算,即按年利率19.89%计算,为1782.97元,合计26941.34元。其余五被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及时履行清偿被告蔡桂波上述债务的义务,原告请求该五被告对被告蔡桂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蔡桂波、朱艳冰、黄力、邓桂梅、潘静华、卢友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桂波、朱艳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5158.37元及利息(含复利)1782.97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二、被告黄力、邓桂梅、潘静华、卢友良对上述判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37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志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婉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