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田涛与高文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涛,高文旭,黄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田涛,男,1985年8月11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XX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旭,男,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黄丽娟,女,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省宾县。原告田涛与被告高文旭、黄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涛及其委托代理人XX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旭、黄丽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南岗区某社区经营饭店。原告从2013年开始为二被告送粮油,有时二被告亲自收货,出具收据,有时其饭店工作人员收货,出具收据,双方凭收据结算。结算完,收据由二被告收回。现二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4183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183元及迟延利息(自最后一笔欠款日期2014年7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文旭、黄丽娟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据95张(复印件)。意在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的粮油,价款没有支付。被告高文旭、黄丽娟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本院向李某调查取证,但申请中未明确原告无法收集该证据的客观情况,该证据亦不属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且该证据不属本案的关键性证据,故本院未予调取。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二被告签字的收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文旭、黄丽娟从原告田涛处购买粮油,被告黄丽娟为原告出具收据15张,共计粮油款4435元,被告高文旭为原告出具收据27张,共计粮油款3637元。现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文旭、原告与被告黄丽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二被告均未偿还欠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丽娟应偿还原告欠款4435元,被告高文旭偿还原告欠款3637元。因原告与二被告均未约定欠款利息及欠款给付期限,本院支持二被告分别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欠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涛粮油款3637元;二、被告高文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涛粮油款3637的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黄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涛粮油款4435元;四、被告黄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涛粮油款4435的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田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承担55元,由被告高文旭承担50元,由被告黄丽娟承担5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喜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