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合肥广坤物资有限公司与苏培春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培春,合肥广坤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培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广坤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1019号省徽商钢材市场G214号,组织机构代码55783931-3。法定代表人:苗海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苏培春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广坤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3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合肥广坤物资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苏培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合肥广坤物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讼争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合肥市庐阳区为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原审人民法院为本案管辖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作为被告苏培春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合同对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合肥广坤物资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合肥广坤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1019号,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苏培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苏培春上诉称:合肥广坤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两份送货单上“苏培春”的签名并非苏培春书写,系他人冒名签署,属于虚假证据,苏培春就此已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讼争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合肥市庐阳区为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原审人民法院为本案管辖人民法院,本案应由作为被告苏培春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肥广坤物资有限公司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苏培春主张权利,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合肥广坤物资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合肥广坤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徽商钢材市场,属于合肥市庐阳区辖区范围内。因合肥广坤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合肥广坤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苏培春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属于案件实体审查内容,不属于本案管辖权阶段审理范畴。依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