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3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高小利与熊兴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熊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3536号原告高XX,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熊XX,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高XX与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因被告熊XX下落不明,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熊XX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万晓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兰天明、高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相识恋爱,2001年3月27日生育一女熊X,2002年8月27日在阿坝州金川县勒乌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24日生育一子熊X飞。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熊XX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熊X、婚生子熊X飞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熊XX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相识恋爱,2001年3月27日生育一女熊X,2002年8月27日在阿坝州金川县勒乌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24日生育一子熊X飞。2013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子女户口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都江堰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及都江堰市公安局X派出所鉴章的证明、都江堰市X镇X村社区村民委员会及都江堰市X镇人民政府兼章的证明、都江堰市公安局X镇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证人王X、周X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被告无故离家出走长达两年之久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熊X、婚生子熊X飞随其生活并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XX与被告熊XX离婚;二、婚生女熊X、婚生子熊X飞随原告高XX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梅人民陪审员 兰天明人民陪审员 高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