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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云与杨锦富、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五总村经济合作社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杨锦富,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五总村经济合作社,刘东存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李云。委托代理人唐亮(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锦富。被告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五总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五总村村部。法定代表人单祥,该社主任。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进(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草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东存。原告李云与被告杨锦富、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五总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五总经合社)、刘东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杨锦富、被告五总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单祥以及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刘东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诉称,我与被告杨锦富于1999年签订房屋买卖暨土地代种协议,将我在草庙镇五总村一组的住房出售给被告杨锦富,同时将我享有承包经营权的6.5亩土地(包含宅基地的0.39亩、墩子0.08亩、墩子西北0.31亩、2号田5.72亩)交给被告杨锦富代植。我因无生活来源,多次向被告杨锦富要求返还讼争土地,其均以上述土地已由被告五总经合社收回发包给大户种植、部分土地与被告刘东存进行了置换为由拒绝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位于草庙镇五总村一组“2号田”东至与原九组交界王树旺、姜进发田,西至排水沟,南至中心路,北至姜志才田的5.72亩土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锦富辩称,本案讼争的2号田5.72亩已由原告转让给我承包种植经营,承包期限至二轮承包结束,不存在返还的说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五总经合社辩称,我社未与被告杨锦富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协议,原告与杨锦富的土地争议由法庭依法处理,与我社无涉。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社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东存辩称,该讼争土地确实是我在种植,因我身体不好,我是用其它田亩与被告杨锦富进行交换种植的,我不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原告李云与茅天寿(已亡故)依法取得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五总村一组10.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含双方讼争的“2号田”东至与原九组交界王树旺、姜进发田,西至排水沟,南至中心路,北至姜志才田的5.72亩土地。1999年8月,原告与被告杨锦富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原告将位于原五总村二组的房屋转让给被告杨锦富,协议书的第六条约定:“原甲方(原告李云)承包田除柿子园面积水塘东头小田一块,其余由乙方(被告杨锦富)种植。”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将讼争土地交由被告杨锦富种植。因讼争土地距离被告刘东存家较近,被告刘东存为便于种植,以其它位置的土地与被告杨锦富交换,被告刘东存持续占有讼争土地种植经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讼争土地未果,遂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李某、练某的证言,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买卖房屋协议书、农村土地承包归户清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云依法取得大丰区草庙镇五总村一组“2号田”5.7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锦富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土地交由被告杨锦富“种植”,对此原告主张为代种,被告抗辩为转让,几名证人的理解也不一致。本院认为,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明文规定,农村土地在承包方承包期内,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随意改变承包关系,如当事人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本案中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自己对该承包土地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杨锦富种植的具体期限,亦均未向发包方提出承包经营权变更事项,故被告杨锦富抗辩讼争土地已转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请求返还时,被告杨锦富应予以返还。被告刘东存实际占有讼争土地,应协助被告杨锦富向原告返还。原告主张被告五总经合社返还土地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锦富返还原告李云位于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五总村一组“2号田”东至与原九组交界王树旺、姜进发田,西至排水沟,南至中心路,北至姜志才田的土地5.72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一次田间农作物收获结束、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履行完毕。二、被告刘东存对被告杨锦富的上述返还义务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李云对被告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五总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锦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王季锋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