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邢庆涛与李宏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庆涛,李宏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3603号原告:邢庆涛,男,33岁。委托代理人: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伟,男,43岁。委托代理人: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庆涛诉被告李宏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庆涛、被告李宏伟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庆涛诉称,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违法强行扣留原告所有的鲁NQ92**号轿车一辆,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返还原告的鲁NQ92**号轿车一辆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宏伟辩称,被告未强行扣留原告车辆,系原告同意将车辆抵押在被告处,原告保证还清担保债务。原告诉讼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鲁NQ9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原告提供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光盘、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借款不存在及非法扣车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除车辆登记信息外均有异议。2014年8月21日,出借人李宏伟、借款人王岩军、保证人邢庆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王岩军于当日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王岩军因经营一事自愿借到人民币共计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止,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借款。保证人邢庆涛于当日出具担保证明1份。2014年11月13日,邢庆涛出具保证书1份,内容为:鲁NQ92**所有人邢庆涛同意将该车抵押于李宏伟处,并保证于2014年11月23日前还清为王岩军担保的借款及利息,如到期未还清借款,该车由李宏伟处理。原告主张该保证书系被告威胁原告的情况下所写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光盘、转账凭证、保证书、担保证明、借款合同、借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邢庆涛为王岩军在被告李宏伟处借款200000元担保,有借款合同、借据、担保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已明确注明同意将鲁NQ92**车辆抵押于被告处做为债务的担保。原告主张该保证书系被告威胁原告的情况下所写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出借人李宏伟、借款人王岩军、保证人邢庆涛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鲁NQ92**号轿车一辆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庆涛对被告李宏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吉民审判员 王 剑审判员 贾向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家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