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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高维珍与周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珍,周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477号原告高维珍,农民。被告周宇,农民。原告高维珍诉被告周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维珍、被告周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维珍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本金在年底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叁仟伍万元整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宇辩称:1、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2、我没有向任何人借过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高维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支,证实2013年5月18日,被告周宇和连带借款人冯锐为原告高维珍书写借据一支,金额为35000元,并约定每月结利1000元。被告周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据上的借款人的签名及借款数额35000元及利息1000元,这些内容是我本人书写。当时借款时,连带借款人冯锐找的原告,让我在借据上签字,我在借据上签上我的名字,事实是我是欠冯锐的赌博钱,不欠原告任何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周宇经案外人冯锐介绍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本金在年底还清,并于2013年5月18日在格式借据上书写有其本人的名字,借款金额为35000元及月利息1000元,案外人冯锐也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叁万伍仟元整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宇向原告高维珍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所证实,被告周宇也认可借据上的名字、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为其亲笔书写,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未超过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宇辩称:1、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2、我没有向任何人借过款,我是欠冯锐的赌博钱,不欠原告任何钱以及已经归还了原告24000元等的意见,仅有本人陈述而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高维珍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且被告周宇的答辩意见与质证意见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对被告周宇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维珍借款本金35000,并承担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36%计算。驳回原告高维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周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鲁军审判员  梁凤明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文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