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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刑初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0000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西文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33号门口处时,与对向由陈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蔡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资格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甲、计某、陈某乙、苏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业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