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潜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潜山县吉诺汽车贸易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居住地安徽省潜山县。2015年8月26日到潜山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27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潜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刘调,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刘调、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柯某、被害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晚,被告人贾某甲与孔某、程某、熊某夫妇等人在潜山县梅城镇百威酒楼三楼幸福厅吃晚饭,同桌人员均证实被告人贾某甲期间未饮酒。后被告人贾某甲因有其他事情,便驾驶闽A×××××小轿车先行离开百威酒楼,此时天空下起大雨。20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甲驾车行驶至潜山县梅城镇天柱山路红十字会医院门前路段时,从后方撞上同向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速派奇”电动车车尾,致使杨某甲倒地受伤,电动车卡挂在闽A×××××小轿车车头。被告人贾某甲在应当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驶车头处卡挂有杨某甲所驾电动车的闽A×××××小轿车快速逃离事故现场,期间冲闯天柱山大门旁信号灯,驾驶存在安全隐患轿车继续行驶,在行驶至天柱山路铁路桥附近时,再次碰到同向行驶的葛某驾驶的电动车,至葛某受伤、电动车受损。被告人贾某甲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继续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直接将车头卡挂有电动车的小轿车,开回其位于梅城镇天柱第一城13栋的住宅楼下,后返回902B的家中并让其妹妹贾某乙、妹夫王某甲查看小轿车的情况。在得知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贾某甲以给被害人筹集医疗费为由未及时到交警部门投案。2015年8月2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甲至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被害人杨某甲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31日死亡,被害人葛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贾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家属及葛某均达成赔偿协议,杨某甲家属及葛某对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贾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葛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当时雨下的太大,没有意识到撞了人。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贾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贾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晚,被告人贾某甲与他人在潜山县梅城镇百威酒楼三楼幸福厅吃晚饭。晚饭后被告人贾某甲驾驶闽A×××××小轿车离开百威酒楼,此时天空下起大雨。20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甲驾车行驶到潜山县梅城镇天柱山路红十字会医院门前路段时,从后方撞上同向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速派奇电动车车尾,致杨某甲受伤,电动车卡挂在闽A×××××小轿车车头。被告人贾某甲在应当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驶车头处卡挂有杨某甲所驾电动车的闽A×××××小轿车快速逃离事故现场,期间冲闯天柱山大门旁信号灯,驾驶存在安全隐患轿车继续行驶,在行驶至天柱山路铁路桥附近时,再次碰到同向行驶的葛某驾驶的电动车,致葛某受伤。被告人贾某甲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继续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直接将车头卡挂有电动车的小轿车,开回其位于梅城镇天柱第一城13栋的住宅楼下,返回902B的家中,并让其妹妹贾某乙的男朋友王某甲下楼查看小轿车的情况。2015年8月26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贾某甲到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被害人杨某甲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31日死亡,被害人葛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贾某甲与死者杨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杨某甲亲属对贾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伤者葛某与贾某甲达成协议:葛某依法应得的赔偿待其治疗终结后与贾某甲协商或诉讼处理;贾某甲在赔偿款外,另行补偿葛某2万元;为保证赔偿款能到位,贾某甲缴纳8万元保证金到彭岭法律服务所账户。补偿款2万元已支付,葛某对贾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贾某甲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25日18时左右,我从吉诺汽车贸易公司下班回到天柱第一城家中,由于感冒身体不舒服,没有吃任何药,只在家中一个人随便吃了点面包,没有喝其他东西。由于我老婆孩子都不在家,我在家闲着无聊,就准备开车到潜山电影院看电影。开车外出时,我闽A×××××小轿车刹车是正常的,挡风玻璃、车后视镜什么的全部都是完好的。大约19时左右,我一个人开车,经过天柱山路在天柱山大门向右前方行驶到西街路口,经过西街一直到县委门口左转,到电影院门口时,天正在下大雨,我没有下车,经过县医院门口、苏果超市门口、皖城超市门口、零碑转盘往天柱第一城小区方向走,我车行驶在天柱路机动车道上,我车时速大约六七十码,在经过潜山县红十字会医院的时候感觉自己车子被什么东西碰了一下,并不知道撞了人,由于雨下的比较大,自己也不舒服,头昏昏的,没有在意,也没管,且心存侥幸,没有下车查看,直接开车往前了,脑子一直在想刚刚自己的车子被什么东西碰了一下,在经过天柱山大门红绿灯时没有停车,也没有看红绿灯,直接通过,车速应该也还是六七十码,到了铁路桥附近,我感觉到自己的车子又碰到了什么东西,感觉到了车子的震动,我还以为是之前在红十字会医院门口碰撞,车子上面掉了什么东西,没有感觉到车子撞到了人,就没有下车查看,直接开着车子回到天柱第一城,将车子停在自家楼下,直接进了家。当时家里有我妹夫王某甲,由于我感觉自己在红十字会医院门口和铁路桥附近撞到了什么东西,就让王某甲下楼看看车子是否有损坏。我将手机调静音睡觉了。大约晚上12时多的时候,我妹妹贾某乙回到了家,告诉我“出事了”,我才知道我开车撞了人。被撞的人都去了医院,我马上起床找人想办法筹钱。今天早上9时多,我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讲自己昨天晚上出了交通事故,由于雨下的太大,所以没有停车就离开了,后一直找人借钱,直到14时多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8月25日中午是在世纪花城小区对面的一个酒店吃饭的,是朱某的儿子考大学请客,我喝了一瓶啤酒。侦查人员对贾某甲共进行了一次询问、四次讯问,贾某甲在2015年10月14日最后一次讯问时供述:2015年8月25日晚饭是在四牌楼附近的百威酒楼和孔某、熊某夫妇、程某等人一起吃的,没有喝酒,因为头晕,提前走了。前期讲晚饭是一个人在家吃面包的,是因为担心自己开车撞了人牵扯到太多的人,不想同学和朋友跟着麻烦。2.被害人葛某陈述:我在县委旁边文化苑家菜馆上班,2015年8月25日晚上8点多,我骑电动车回家,当时天下大雨,我车上有插着的那种伞。当我快到铁路桥时,突然感觉一辆车子撞到我车尾,我人被撞飞了起来,电动车也跟在我后面飞过来,我摔倒在地,当时就休克了。过了一会,自己醒过来,看见自己的电动车倒在路边,车子撞散了,撞我的车子不见了,我用手蹭着爬到路牙石边上,有人帮我打了120、110,后我一个姓彭的同事经过,也帮我打了999和122,后999的车子来了,我就到了县医院。我到医院之前交警也已经到了现场。3.证人证言(1)吴某(在梅城镇天柱路经营汽车配件商店)证言:2015年8月25日晚上8点25分左右,我站在我家店里向天柱路上望着,突然有一部黑色的小轿车从零碑往天柱山方向急速的行驶,速度在60至80码左右。在行驶过程中,撞到一部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声音比较大,就像放炮一样,“轰”的一下,事故地距我家门前约20米左右。这个电动车是一个人骑的。当时电动车被撞倒在轿车前面,骑车人被撞倒在轿车引擎盖上。这个车子没有减速,照样往野寨方向行驶,行驶了约30米的样子,那个被撞的人在引擎盖上掉下来。电动车卡在小车前端保险杠下面,小车没有停,也没有刹车,而是带着电动车朝前开,往前推着走。我就去追小车,想看看车牌号,因为雨下得太大,没有看清那辆车的车牌。我看到被撞的人倒在路边,我就急忙打110、120,过了几分钟,交警队、救护车都过来了。(2)许某证言:我在天柱路189号也就是红十会医院斜对面经营宏盛汽车技术中心。2015年8月25日晚上8点多,我正在店里玩电脑,当时天下着大雨,我突然听到一声响,而且声音很大,我就马上起身到店门口,看到一部黑色的小轿车往野寨方向开,我距小轿车大约二三十米的样子,没有任何物品挡着。当时我看到那部小轿车前面拖挂着一辆电动车,小轿车推着电动车往前走,我听到与地摩擦的声音特别响。小轿车只是稍微刹了一下车,之后又加速离开了。(3)彭某证言:当天晚上8点多我下班回家,当时下着大雨,能见度低,视线很差,我是骑电动车回家的,在经过铁路桥附近时,发现葛某坐在路边,她讲被车撞了,我就打了120。(4)周某证言:2015年8月25日晚上8点多,我到天柱第一城修摩托车,在铁路桥路段看见一个女的躺在路边,我停车下车看看,女的讲小车把她撞着跑了,我就帮忙报了警。救护车来了我帮着抬上车,后来交警也来了。(5)王某甲证言:2015年8月25日晚上,我和我女朋友贾某乙在天柱第一城贾某甲家里。晚上8点多的时候,我在看电视,贾某乙在阳台上洗衣,有人敲门,我开门时看到贾某甲一个人站在门口。他进来后,将车钥匙交给我,让我到楼下看一下车,说天下雨,车好像碰到什么东西,说完他就进了他自己的房间。然后我叫上贾某乙一起到楼下,看到贾某甲车子车头引擎盖已损坏,挡风玻璃已损坏,车头前面卡了一辆电动车,当时电动车大部分在外面,一小部分在车头下面。这时我接到贾某甲舅舅张某甲的电话,讲他得到消息,贾某甲的车撞了人,其中一个还比较严重,叫我到天柱路上看看。于是我开着白色北斗星小面包车带着贾某乙到天柱路上看,当我到天柱路红十字会医院门口时,看到路面上破损的碎片。我接着开到皖城商厦调头,在回来的路上途径铁路桥时也看到许多破损的碎片。到26日凌晨三四点回到楼上,贾某甲已经不在家。(6)贾某乙证言:8月25日晚八九点钟,我哥贾某甲回家,我正在洗衣,门是我男朋友王某甲开的,当时王某甲就喊我,说我哥讲外面下大雨,车子在路上好像撞到什么东西,让我们下去看看车子。天正在下大雨,发现我哥车子车头引擎盖已经损坏,车头处还挂了一辆破损比较严重的电动车,我就没敢仔细看,心想我哥开车可能出事了。我与王某甲开了另外一辆车往城里路上转了一圈,在红十字会医院边上看到路上撒了许多东西,我当时吓得不轻,我们就返回。我在车里呆了一段时间回到家里,我哥在房间里,我就说了你车子撞坏了,他当时也吓到了,我就回了房间。到了12点多,我接到电话叫我把车钥匙送到楼下,我就下楼在我哥车边上等。一会交警就来了,将我哥的车子和那辆被撞的电动车扣走了。交警来之前,不知是谁把那辆卡在车头前的电动车弄了下来,放在旁边。(7)孔某证言:我同学程某从宁波回潜山,我请他吃饭。2015年8月25日晚我邀请了程某、贾某甲、熊某夫妇到百威酒店一起吃的。期间未饮酒,大约吃了半个小时左右,贾某甲讲有事就先行离开。(8)熊某证言:2015年8月25日晚和贾某甲等人在百威酒店三楼幸福厅吃饭,没有喝酒,我们是八点边上走的,贾某甲比我们要早走二十分钟。(9)车某证言:2015年8月25日晚,我与我老公熊某、贾某甲、孔某、程某在新华书店对面的一个酒店吃的晚饭,期间熊某、孔某、程某三人喝了白酒,贾某甲没有喝酒。贾某甲待了半个小时左右,就讲身体不舒服,先离开了。(10)侦查人员与程某通话记录,程某在电话中证明,其现住宁波市,201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朋友熊某在潜山城区一酒店请其吃饭,贾某甲在场,吃饭期间均未饮酒。(11)韩某证言:我在百威酒楼从事前台工作。2015年8月24或25日晚餐贾某甲在百威酒楼三楼幸福厅吃饭,一起吃饭的有五六个人,消费了220元左右,现金结账的,单子丢了,没有从酒楼拿酒。(12)贾某丙证言:我是贾某甲远房叔叔,百威酒楼是我经营的。2015年8月25日傍晚六七点钟贾某甲来到百威酒楼,我没有去陪酒。(13)杨某乙证言:我是百威酒楼的服务员,非常忙,不记得2015年8月25日晚百威酒店幸福厅的就餐情况。(14)鲍某证言:2015年8月25日中午,朱某小孩考大学小范围请客,我和贾某甲等人一起在尚鑫园酒店吃饭,贾某甲喝了一瓶啤酒。晚上十点半左右,贾某甲的舅舅张某甲打电话给我,讲贾某甲可能出车祸了,叫我到天柱第一城看看。我在贾某甲家楼下发现贾某甲的车子,挡风玻璃被打破,前面还挂着一辆破损严重的电动车,电动车只剩下车架子,没有车壳。我就打电话给交警队,讲车子在第一城。这时贾某甲的亲戚陈某也到了,我和他一起把电动车拉了下来,放在旁边。(15)侦查人员与张某甲通话记录,张某甲在电话中证明,其系贾某甲舅舅,2015年初到了西藏。2015年8月25日晚,其接到交警的电话,讲贾某甲出了交通事故。其立即联系王某甲、贾某乙等人,并让人帮忙处理事故,自己并未回潜山。(16)陈某证言:2015年8月25日23时左右,我接到鲍某电话,讲贾某甲出了交通事故,叫我到天柱第一城看看。我看到贾某甲的车子前面卡着一部电动车,前挡风玻璃破损,保险杠损坏。鲍某讲交警队马上来拖车,叫我一起将电动车挪下来,我们就将电动车挪下来。(17)张某乙、徐某、刘某、朱某证言,证实为恭贺朱某小孩考上大学,2015年8月25日中午,贾某甲邀请张某乙、徐某、刘某、朱某等人在尚鑫园土菜馆用餐的,贾某甲喝了一瓶啤酒。(18)王某乙证言:我是天柱第一城小区岗亭门卫,出租车进入小区要登记,其他车辆不用登记,2015年8月25日晚没有发现异常情况。(19)施某(贾某甲前妻)证言:贾某甲不吸食毒品,酒量还好,但会控制,应酬的时候会喝酒,平时在家里不喝酒,之前我在的时候,他喝多了酒,无论几点都是我去接他,没有喝酒开车的经历。4.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8月25日20时33分,群众报警称在红十字会医院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有一辆小轿车撞了电动车,小轿车离开了现场。2015年8月26日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为贾某甲的行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向该局刑侦大队报案。(2)立案决定书,证实潜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6日以贾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立案侦查,于2015年8月31日以贾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立案侦查,(3)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潜山县公安局传唤贾某甲于2015年8月26日20时到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同年8月27日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贾某甲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贾某甲执行逮捕。(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5日20时30分,在潜山县红十字会医院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立即开展调查工作。经调取监控确定嫌疑车辆,确定犯罪嫌疑人。办案民警立即打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贾某甲,贾某甲电话关机。办案民警随后与贾某甲舅舅张某甲等亲属联系,要求他们与贾某甲联系,让贾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贾某甲打电话至110,110转至办案民警三方通话,办案民警通知贾某甲马上到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贾某甲说在帮伤者筹集医药费,马上就到交警大队。当日下午14时10分许贾某甲自行至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随即开具传唤证传唤贾某甲到交警大队办案中心接受调查。(5)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潜山县公安局在第一次讯问贾某甲时送达了权利义务告知书。(6)询问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潜山县公安局依法通知证人、被害人接受询问,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7)户籍证明、户口簿信息、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贾某甲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信息,杨某甲出生于1970年2月26日,住址潜山县水吼镇马潭村杨冲组16号,葛某出生于1977年6月1日,住址潜山县梅城镇太平村新兴组10号。(8)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贾某甲持有Bl证,在有效期内。闽A×××××雷克萨斯小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杨某甲于2015年8月31日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葛某无责任。(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潜山县公安局从有关单位调取2015年8月25日闽A×××××黑色雷克萨斯小轿车在潜山县境内经过各信号灯的信息和照片、经过有关路口的监控录像、交通事故报警记录和录音、20时30分前后梅城镇气象要素以及葛某住院相关材料。(12)相关路段监控点视听资料调取制作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依法从潜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取涉案闽A×××××小轿车2015年8月25日18时13分至18时32分40秒经过相关路段监控点的视频资料,并拷贝、刻录成光盘随案移送。(13)关于调取闽A×××××小轿车相关交通信号灯信息及照片的说明、闽A×××××号小轿车2015年8月25日经过各信号灯的信息及照片,证实闽A×××××号小轿车2015年8月25日的活动轨迹,(14)接警记录及接警记录通话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依法从潜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取2015年8月25日20时30分左右潜山县红十字会医院附近、铁路桥附近二起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记录及录音,录音拷贝、刻录成光盘随案移送。(15)潜山县气象局证明,证实潜山县梅城镇2015年8月25日20时-21时气象要素,其中20时30分,降水量4.5mm,能见度600米。(16)葛某住院治疗材料,证实伤者葛某在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情况。(17)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案发路段限速60公里,并设置了限速标志。(18)协议书、收条、承诺书、谅解书,证实贾某甲与死者杨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贾某甲赔偿死者杨某甲亲属84.6万元(包括医疗费5.6万元)。并已履行,杨某甲亲属对贾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伤者葛某与贾某甲达成协议:葛某依法应得的赔偿待其治疗终结后与贾某甲协商或诉讼处理;贾某甲在赔偿款外,另补偿葛某2万元;为保证赔偿款能到位,贾某甲缴纳8万元保证金到彭岭法律服务所账户。补偿款2万元已支付,葛某对贾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5.鉴定意见(1)鉴定委托书、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符合闽A×××××号小轿车左前部由后向前与无号牌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尾部相撞及闽A×××××号小轿车右前部由后向前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尾部相碰撞的痕迹特征;闽A×××××号小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3公里/小时-57公里/小时。(2)检验委托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告知书,证实经潜山县机动车技术检测中心检测,闽A×××××号小轿车方向、制动、灯光正常有效,前挡风玻璃左侧破碎,左起至击点45公分,前杠两端均有刮碰痕迹,右侧有凹痕迹,引擎盖前部左凹痕,右有碰擦痕迹,右侧后视镜片掉落,发动机底护泥板掉落。(3)检验委托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检验告知书,证实死者杨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4)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DNA检验报告,证实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闽A×××××号小轿车挡风玻璃左下角提取的毛发未检出DNA信息。(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8月26日贾某甲尿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阴性。(7)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告知书,证实贾某甲2015年8月26日14时35分提取的血样检验结果为静脉血液乙醇含量0.12mg/100ml。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人员于2015年8月25日20时35分开始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在红十字会医院门前路段,肇事驾驶人驾车离开现场,现场受伤1人,伤者已被潜山县医院救走。在铁路桥附近路段,肇事驾驶人驾车离开现场,发现倒地电动车一辆,现场受伤1人,伤者已被潜山县医院救走。附有事故现场图和事故现场照片。潜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于2015年8月27日16时30分开始对事故现场和肇事车辆进行勘查,在事故现场未发现有价值痕迹物证;位于铁路桥桥梁往东约20米的北侧路边发现一处监控探头,调取案发时监控录像;勘查停放在路达停车场的肇事车辆,系一辆黑色雷克萨斯轿车,车牌号闽A×××××,引擎盖前部呈不规则凹陷状,车头外壳多处破损,挡风玻璃左下角有一处撞击痕迹,该撞击处玻璃呈“蜘蛛网”状裂纹,撞击中心部位发现两根毛发,车辆右侧倒车镜镜面与镜体呈脱离状。附有事故现场和闽A×××××小轿车照片。7.视听资料(1)肇事闽A×××××小轿车照片、被撞电动车照片。(2)铁路桥、天柱路与古塔路交叉口、开柱第一城等处2015年8月25日20时30分许监控照片、事故现场照片。(3)尸检照片。(4)相关路口监控视频光盘13张,证实闽A×××××小轿车案发前后即2015年8月25日18时13分10秒至20时32分40秒经过各路口的情况,其中18时15分4秒出现在四牌楼路口,20时23分11秒出现在人武部路口,18时31分6秒出现在天柱山大门路口,20时31分52秒出现在铁路桥下。(5)报警电话录音光盘1张,证实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告人贾某甲明知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不管被害者死活,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其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从轻处罚;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出庭检察员认为:贾某甲归案后,一直供述其不知道撞了人,是对肇事逃逸行为的否定,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对此,经查:根据贾某甲供述,肇事闽A×××××小轿车发生事故前,车况完好;根据事故后对肇事闽A×××××小轿车的勘查和检测,闽A×××××小轿车引擎盖前部呈不规则凹陷状,车头外壳多处破损,前挡风玻璃左下角有一处撞击痕迹,该撞击处玻璃呈“蜘蛛网”状裂纹,前杠两端均有刮碰痕迹,右侧有凹痕迹,车辆右侧倒车镜镜面与镜体呈脱离状;对潜山县红十会医院门前交通事故,证人吴某和许某证明,撞击声音大,电动车卡在小轿车前端保险杠下面,小轿车推着电动车往前走,与地面摩擦的声音特别响。上述事实说明事故发生时,闽A×××××小轿车与电动车发生了剧烈碰撞,贾某甲作为驾驶人应当知道发生了严重交通事故,而贾某甲归案后一直辩解“由于雨大,没有感觉到车子撞到了人,所以没有停车查看”,该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应当认定贾某甲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明知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而逃逸的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公安机关已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虽自动投案,但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贾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承友审 判 员 李 润人民 陪 审员 汪挺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余龙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二审审理中,判决未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