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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某辉犯贩卖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刑初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辉,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3日,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17时20分许,吸毒人员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徐某辉要求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徐某辉称自己身上没有毒品,但可以去瑞溪镇拿,于是徐某辉与杨某相约在正安县凤仪镇沙坝加油站新修安置房附近将钱给徐某辉,随即到瑞溪镇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回来贩卖给杨某,刚交易完就被正安县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一小包毒品嫌疑物(0.29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认定的证据有:毒品海洛因,户籍证明,电话通联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某辉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辉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辉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相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