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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吴某甲,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源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某,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永红,女,1973年3月1日出生,与被告唐某系姐妹关系,一般代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源康、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接触几个月后就于2004年1月15日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吴某乙。原、被告成家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从未主动关心过原告父母。2013年10月初,原告出于无奈与被告正式分居,两年多来,夫妻关系只是外壳,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吴某乙原告自愿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被告唐某辩称,一、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和理由都不如实;二、原告与答辩人从2004年结婚至今,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偶尔有些言语不和,但并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必须判决离婚的要件。为了女儿健康成长,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吴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房屋产权信息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登记在唐某名下的新晃镇砂洲路21号县国税局老院内住房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3、湘N944**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以吴某甲的名义登记的湘N944**小型轿车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4、湖南怀仁药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唐某为怀仁大药房员工,每月有固定收入2000多元,公司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4,均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该处房产是被告姐姐唐永红出资购买的,鉴于原、被告当时没有房子住,就赠送给了被告唐某,买的时候直接登记在被告唐某名下。被告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体状况已不适合继续上班,故没有能力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且原告父亲住院期间,被告也处于住院期间;2、照片6张,拟证明原、被告并未处于分居状态,关系融洽。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属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照片属实,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履行夫妻义务。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2,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4年1月15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吴某乙,小孩现在新晃县一完小读书。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纽带,是家庭和睦与社会和谐的基础,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对于何种情形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国婚姻法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才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矛盾确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属于举证不能,因此,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双方多年来的夫妻感情,摒弃前嫌,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持家创业,抚育小孩,共建和谐、稳定、文明的婚姻家庭。综上所述,对原告吴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元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