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生于1968年2月26日,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仁寿县。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自己所开的位于仁寿县XX镇农贸市场的茶馆内,提供百分给参赌人员以“打对子”的方式赌博,采取每官收取5元或10元的方式抽头渔利,共计获利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唐某、谢某、曾某、杨某、彭某、崔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所得15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