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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辛忠峰与山东坤浩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忠峰,山东坤浩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3209号原告:辛忠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辛泉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目彬。被告:山东坤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袁家村东首。法定代表人:孟庆利,经理。原告辛忠峰与被告山东坤浩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忠峰及委托代理人辛泉祥、张目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坤浩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忠峰诉称,原告于2011年起向被告供货,截至2011年6月15日,被告共拖欠货款56400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欠款56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坤浩陶瓷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起发生煤炭买卖关系,2011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56400元,分五次还清。于2012年7月31日前还8460元(15%),于2013年7月31日前还8460元(15%),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11280元(20%),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14100元(25%),于2016年7月31日前还14100元(25%)。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孟庆利在对账单上签字。原告辛忠峰作为确认人亦在对账单上签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坤浩陶瓷有限公司欠原告辛忠峰货款564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欠款被告依法应当偿还。由于被告在对账单中承诺的最后一笔货款14100元尚未到偿还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陈述对账单上注明的还款计划整体上均提前一年,即五笔货款均已到偿还期,但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前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财产已由案外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坤浩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坤浩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忠峰货款42300元;二、驳回原告辛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山东坤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908元,原告辛忠峰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光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