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4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2015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煜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张某(在逃)在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光华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盗窃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黄某出示了以下证据: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有关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5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张某(在逃)在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光华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盗窃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3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将对其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睿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人民陪审员 张世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