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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9月9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右中旗巴-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右中旗高力板镇老公司嘎查附近时,与沿科右中旗巴-开线由东向西由陈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翻斗车相撞。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353.7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右中旗巴-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右中旗高力板镇老公司嘎查附近时,与对面驶来的由陈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翻斗车相撞。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353.7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给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给付完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东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子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