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雷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1993年10月毕业分配至安徽奥宏超细滤材有限公司,1995年至今任安徽奥宏超细滤材有限公司现金会计,2006年6月至今任安徽奥美非纺织造布有限公司现金会计。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云成,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受贪污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王云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本院中止审理,同年11月12日恢复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又于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中止审理,2016年1月1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安徽奥美非纺织造布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某甲采取收款不入账及虚列支出套取公款等手段贪污公款,被告人雷某非法占有25094.57元,其将个人非法占有的25094.57元据为己有。1、2008年12月30日,郭某甲将不入公司账务的货款69902元进行处理,雷某非法占有653元。2、2009年4月13日,郭某甲将不入公司账务的货款89078元进行处理,雷某非法占有2478元。3、2009年5月5日,郭某甲采取虚列运费手段,套取公款65128.08元,雷某非法占有2612.8元。4、2009年5月26日,郭某甲采取虚列运费手段,套取公款88209.80元;收取水电费2785.40元不入公司账务,将二项款共计90995.20元进行处理,雷某非法占有2995.20元。5、2009年9月8日,郭某甲将不入公司账务的货款91619元进行处理,雷某非法占有2121.83元。6、2009年10月10日,郭某甲将不入公司账务的货款108000元进行处理,雷某非法占有3000元。7、2009年11月4日,郭某甲采取虚列运费手段,套取公款136590元,雷某非法占有1590元。8、2009年11月14日,郭某甲将不入公司账务的货款326000元进行处理,雷某非法占有3000元。9、2010年3月27日,郭某甲采取虚列运费手段,套取公款34064.46元;销售废料17980元,不入公司账务,将二项款共计52044.46元进行处理,雷某非法占有2044.46元。10、2008年12月30日,郭某甲将不入公司账务的货款45900元和销售废料款22785元共计68685元进行处理,雷某非法占有1583元。11、2008年12月30日,郭某甲采取虚列运费手段,套取公款60017元,雷某非法占有3017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款25094.57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贪污的数额较小,且是被动的,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已退还非法所得,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1993年,临泉县超细滤材厂(集体所有制)和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全民所有制)、香港景泰行有限公司(外资,实际未出资)联合出资成立安徽奥宏超细滤材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该公司投产后效益不佳,省信托投资公司多次协商将投资转为贷款,经临泉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同意接收省信托投资公司在奥宏公司的股权,后临泉县财政局将230万汇给省信托投资公司,作暂付奥宏公司债权处理。后因经营、资质问题,阜阳市工商局对奥宏公司的营业执照不再年审,2006年奥宏公司出资65万元港币汇给香港的何志伟,何志伟出资15万元港币,然后何志伟将80万元港币在阜阳市工商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安徽奥美非纺织造布有限公司(外商独资)。2012年,经临泉县人民政府批准,奥宏公司和奥美公司作为国家出资企业一起参与改制,临泉县人民政府按照净资产的38%收回国有资产。1993年5月,时任临泉县二轻局副局长的郭某甲被组织任命为奥宏公司副总经理,1995年3月,根据组织安排郭某甲担任奥宏公司总经理,2006年6月郭某甲担任由奥宏公司出资成立的奥美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人雷某于1993年10月被分配至安徽奥宏超细滤材有限公司,1995年任该公司现金会计,2006年6月任安徽奥美非纺织造布有限公司现金会计。2008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安徽奥美非纺织造布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某甲采取收款不入账及虚列支出套取公款等手段贪污公款,被告人雷某非法占有25094.5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12月30日,郭某甲将不入公司账务的货款69902元进行处理,雷某非法占有653元。2、2009年4月13日,郭某甲将不入公司账务的货款89078元进行处理,雷某非法占有2478元。3、2009年5月5日,郭某甲采取虚列运费手段,套取公款65128.08元,雷某非法占有2612.8元。4、2009年5月26日,郭某甲采取虚列运费手段,套取公款88209.80元;收取水电费2785.40元不入公司账务,将二项款共计90995.20元进行处理,雷某非法占有2995.20元。5、2009年9月8日,郭某甲将不入公司账务的货款91619元进行处理,雷某非法占有2121.83元。6、2009年10月10日,郭某甲将不入公司账务的货款108000元进行处理,雷某非法占有3000元。7、2009年11月4日,郭某甲采取虚列运费手段,套取公款136590元,雷某非法占有1590元。8、2009年11月14日,郭某甲将不入公司账务的货款326000元进行处理,雷某非法占有3000元。9、2010年3月27日,郭某甲采取虚列运费手段,套取公款34064.46元;销售废料17980元,不入公司账务,将二项款共计52044.46元进行处理,雷某非法占有2044.46元。10、2008年12月30日,郭某甲将不入公司账务的货款45900元和销售废料款22785元共计68685元进行处理,雷某非法占有1583元。11、2008年12月30日,郭某甲采取虚列运费手段,套取公款60017元,雷某非法占有3017元。另查明,在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办理郭某甲贪污罪、受贿罪过程中,雷某如实提供了未被该院掌握的郭某甲贪污的犯罪事实及重要线索,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2013年9月23日,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补充立案侦查,2013年9月11日、9月17日被告人雷某退出25094.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到案经过、相关凭证、情况说明、雷某的笔记、临泉县本级收费、罚款及代管资金缴款书、证人郭某甲、顾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身利用职务便利,将非法占有公款25094.57元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某具有立功、坦白情节,真诚悔罪、立案前积极退赃,依法应予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雷某违法所得25094.5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杨立叶人民陪审员 马疏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