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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二初字第0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宽甸满族自治县金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和新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甸满族自治县金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和新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二初字第02825号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金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兴隆峪村。法定代表人张文波,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树双。被告辽宁和新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欢喜岭村*组。法定代表人辛世和,系公司经理。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金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和新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金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树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和新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在我公司购买铁粉6665.53吨,货款累计4628200.3元,被告给付货款2387673.8元,尚欠2240526.5元未付。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240526.5元。被告辽宁和新铸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起即建立铁粉买卖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铁粉,货款累计4628200.3元,被告给付货款2387673.8元,尚欠2240526.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司财务明细账、收款收据、通用记账凭证、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收款收据及原告的口头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法庭认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且已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交付了出售的标的物,被告作为买受人,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40526.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和新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金利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2405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威代理审判员  苗玉利人民陪审员  隋昕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