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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卫娟与戴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卫娟,戴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1857号申请执行人张卫娟,居民。被执行人戴建平,居民身份证号码号320625196409110267,海门市,居民。申请执行人张卫娟与被执行人戴建平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门三民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戴建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卫娟人民币95992.3元,偿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人民币7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35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戴建平在邮政银行的存款人民币98083元,但目前无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戴建平长期外出,查无下落。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戴建平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戴建平的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均帅特别提示:本案中冻结被执行人戴建平邮政储蓄银行南通市分行银行存款的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2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冻结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冻结的,则自行解除冻结,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