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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雅杰兴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泰瑞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雅杰兴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泰瑞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深圳市雅杰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同富裕工业园A2栋5楼。法定代表人宋晓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深圳市泰瑞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木社区新园工业区3-1号B栋3、4楼。法定代表人苏小红。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总是收到货之后开具一张远期付款的支票。有一部分支票已承兑,还有四张共计249433.6元没有承兑。经多次催告,被告实际还有227433.6元未付。经原告了解,被告的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故原告特诉至贵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7433.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送货单9份、2015年3至10月份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共计299433.6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433.6元。因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被告开具给原告的4张中国银行支票及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2份,第一张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金额为72000元;第二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金额为68266.8元;第三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金额为64486.8元;第四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金额为44680元;4张支票用途均注明“货款”。上述4张支票均未能兑付,其中两张支票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书的退票原因均为出票人(被告)账户已依法冻结。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支票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17433.6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应以217433.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泰瑞德电子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雅杰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7433.6元及利息(以217433.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逸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