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粟碧凤与李国成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粟碧凤,李国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粟碧凤,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成,教师。上诉人粟碧凤与上诉人李国成扶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星频,现已年满二十周岁。2004年9月,原告诊断患有丙肝及多种相关并发症,由于原告患××情与原告在会同县人民医院生女儿时输血有关,经会同县人民法院及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会同县人民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多次闹离婚。从2010年起,原告租住在XX中学公房,被告居住在会同县城,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的病情恶化为丙肝肝硬化晚期(失代偿期)、××(腹水)、呈癌变发展趋势;××致肾功能不全、肾周血肿;全血细胞减少;肺部感染。行脾切除术后,原告××伤残等级是贰级。原告现××休在家,靠药物治疗,××治疗,病人反应大,需人照料。原判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粟碧凤与被告李国成系夫妻关系,现粟碧凤身患重疾,需巨资治疗,且需人照料,而被告李国成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应尽的责任,没有与作为原告妻子患难与共,没有悉心照料、抚慰原告,没有积极筹措原告的治疗费用,与情理不符,与法律相悖。因此,对于原告粟碧凤要求被告李国成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国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向原告粟碧凤支付扶养费5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公历12月25日前付清当年度应负担的扶养费。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国成负担。宣判后,粟碧凤、李国成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人粟碧凤向本院提起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准、证据认定不当;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的扶养费数额过低;三、一审判决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不符合实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李国成向本院提起诉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被上诉人作为教师不存在生活困难,相反,上诉人的经济很困难。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以上事实,有一审所列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现本案上诉人粟碧凤因患××情恶化为丙肝肝硬化晚期(失代偿期)、××(腹水)、呈癌变发展趋势;××致肾功能不全、肾周血肿;全血细胞减少;肺部感染。行脾切除术后,××伤残等级是贰级,××休在家,××治疗。而上诉人李国成未能履行夫妻间的扶助义务,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应尽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李国成给粟碧凤支付扶养费正确。但根据上诉人李国成经济状况以及上诉人粟碧凤的病情的严重情况和经济状况,一审判决李国成从2015年10起每月向粟碧凤支付扶养费5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公历12月25日前付清当年度应负担的扶养费,明显偏低,且支付方式欠妥。上诉人粟碧凤在上诉中主张一审判决扶养费过低以及支付方式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李国成在上诉中主张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粟碧凤作为教师不存在生活困难,相反,上诉人李国成的经济很困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二、李国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向粟碧凤支付扶养费800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李国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荣审判员 李东恒审判员 王文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蚁玲 微信公众号“”